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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辖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江苏建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新天达工程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建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江苏新天达工程有限公司,刘祖强,曹国珠,胥丽卿,刘照俊,林翔,林佳彤,姜刚,张倩,胥武,王亭,张巧英,童丽华,季波,江苏新阜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盐城市天宇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223号。法定代表人:赵小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堂,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188号。负责人:杜娟,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波,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新天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223号。法定代表人:姜刚。原审被告:刘祖强,男,1971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审被告:曹国珠,女,1951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审被告:胥丽卿,女,1980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审被告:刘照俊,男,1942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审被告:林翔,男,1958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审被告:林佳彤,女,1987年1月23日生,回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审被告:姜刚,男,1956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审被告:张倩,女,197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审被告:胥武,男,1952年9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审被告:王亭,男,1979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审被告:张巧英,女,1947年3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审被告:童丽华,女,1961年12月31日生,回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审被告:季波,女,1955年10月19日生,汉族,南京市鼓楼区。以上十三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亚,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新阜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23号。法定代表人:陈贵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铁桥,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盐城市天宇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海通镇中尖村九组。法定代表人:崇加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铁桥,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建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南京分行)、原审被告江苏新天达工程有限公司、刘祖强、曹国珠、胥丽卿、刘照俊、林翔、林佳彤、姜刚、张倩、胥武、王亭、张巧英、童丽华、季波、江苏新阜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盐城市天宇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35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建达公司上诉称,虽然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新天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有管辖约定,但本案主债务人的住所地在南京市,本案所涉被告多达17人其中有16人住所地均在鼓楼区。故为方便法院调查取证、查清事实,也为方便所有当事人参加诉讼,且主债务人新天达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已涉及多起诉讼并与本案有紧密联系,本案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可以对案件事实认定综合考虑,因此,本案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恒丰银行南京分行在与原审被告新天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向贷款人住所地的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明确具体,应为合法有效。因贷款人即被上诉人恒丰银行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建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 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