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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郑堂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堂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4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堂春,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捉获,同年2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堂春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速裁程序。本院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堂春于2016年2月20日7时许在渝北区XX花园XX栋XX单元X-X员工宿舍内盗走被害人唐某一部价值1758元的手机,盗走被害人陈某某一部价值2182元的手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堂春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的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至3000元。被告人郑堂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堂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堂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堂春退赔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1758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2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胡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