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苟冬生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冬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刑初39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冬生,男,1963年1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某小区保安,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1999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0月刑满释放;2011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7年3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7〕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冬生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苟冬生在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村小区院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净重0.4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颗净重0.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购毒人王某,交易完毕即被公安干警抓获,缴获毒品、毒资及联系用手机一部。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苟冬生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5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又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苟冬生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苟冬生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冬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苟冬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二、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纯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