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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民初4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董凤霞与被告袁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凤霞,袁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4345号原告:董凤霞,女,196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高玉栋,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袁克强,男,196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武玉国,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董凤霞与被告袁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凤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栋、被告袁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73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袁克强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126000元,并写有借据一份交原告持有。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先后偿还原告18700元,至今尚有107300元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处理。被告袁克强辩称,原告所诉均不属实,被告与原告自2009年秋天至2016年5月份系恋人关系,并且一直同居生活,原告看到被告有炒期货的丰富经验,许诺投资与被告一同超期货,原告从来没有交付给被告有关费用,在同居期间,原告多次借被告现金,除诉状中原告认可的18700元系原告的借款外,原告还多次向被告借现金,考虑到双方基于结婚为目的,原告许诺出资而未出资骗取被告写欠条,纵使欠条成立,应属彩礼范畴,双方同居多年,现关系紧张,结婚目的不能成说,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若有彩礼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借款不能成立,纵使成立,也已过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2009年秋天至2016年5月份期间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看到被告有炒期货的丰富经验,多次向别人借钱由被告一同炒期货,后被告炒期货折了钱,被告于2013年9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董凤霞现金126000元,大写:壹拾贰万陆仟元整。被告袁克强在借款人栏签字捺手印。2016年5月份双方分居,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被告先后偿还原告18700元,余款107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情况,原告方提供的书证一份,被告提供的公证书一份、水电费及有限电视费票据一宗、打款凭条一宗、电话录音,其他证明材料,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补充约定,未达成补充协议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自2009年秋天至2016年5月份期间同居生活多年,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看到被告有炒期货的丰富经验,多次向别人借钱由被告一同炒期货,后被告炒期货折了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因此,该借款应属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分担,鉴于该债务是由原告出面借款形成,被告应当偿还借款的一半,由原告一同归还实际出借人,因此,本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部分支持;对利息部分,双方约定利息部分,按照约定交付;双方未约定利息部分,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袁克强应以借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主张权利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并应以迟延履行金来督促被告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出的纵使欠条成立,应属彩礼范畴的答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凤霞借款53650元,并以53650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1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赔偿原告相应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6元,由原告董凤霞负担1223元,由被告袁克强负担1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晓田审 判 员  高 沙人民陪审员  项玉芝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