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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291中原圣起工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圣起工业有限公司,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圣起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291号原告:中原圣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位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高林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北区)工业园南华路。法定代表人:沈柏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裘伟淼,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原圣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位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孙振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丞,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原圣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起工业公司)与被告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盛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起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被告翔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伟淼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13日,本院将本案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于2017年3月30日通知中原圣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起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起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被告翔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伟淼、第三人圣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起工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剩余货款18517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1751元(自2013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13日,以255175元为基数,按照2013年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年计算为15693元;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3日,以205175元为基数,按照2015年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年计算为12310元;自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3日,以185175元为基数,按照2016年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年计算为805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圣起公司与被告自2008年1月开始至2011年11月签订多份关于购买起重设备的《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起重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被告按约定支付货款,如被告逾期付款,则须支付逾期违约金。双方合作一直比较愉快,但由于被告后期可能资金比较紧张,于2016年2月3日支付2万元后至今未能继续付款,所欠货款是185175元。2015年3月,圣起公司对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圣起工业公司,由圣起工业公司即本案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货款并告知本案被告。被告翔盛公司辩称:该债权转让未通知被告,对被告并未生效。即使债权转让生效,利息的计算方式有问题,合同相对人圣起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行为,因该行为导致合同相关付款节点发生变化,计算利息时应考虑该变化。原告主张的基准利率也有问题。合同相对人圣起公司延期交货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款项应从所欠货款中扣除。根据原告提交的利息清单计算方式可以看出,被告2013年2月4日向圣起公司付款后两年时间内均未向圣起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主张的货款于2015年2月4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后被告虽然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但该支付行为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第三人已经按约履行完毕,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185175元。2015年3月,第三人转让合同权利予圣起工业公司,由原告继承享有该合同的所有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圣起公司与翔盛公司曾签订多份关于购买起重设备的《购销合同书》。2011年11月12日,双方在签订的最后一份《购销合同书》中约定,翔盛公司向圣起公司购买行车、起重机等设备总价为38万元,所供设备在2012年2月20日前完成安装和调试,付款方式为合同成立后30天内付合同总价的20%,全部设备到货经数量和外观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40%,设备安装投入生产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30%,合同总价的10%为质保金,设备质量保证期为投入正常生产验收合格后12个月,逾期付款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支付。翔盛公司于2013年2月4日向圣起公司付款10万元,于2015年2月13日向圣起公司付款5万元,于2016年2月3日向圣起工业公司付款2万元,剩余货款185175元未付。圣起工业公司主张圣起公司于2015年3月将对翔盛公司享有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其并已通知翔盛公司,翔盛公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圣起公司与翔盛公司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属于分期履行,而分期履行的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上述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一期款项为合同总价的10%,性质是质保金,质保期为投入正常生产验收合格后12个月,而合同约定所供设备完成安装和调试的时间是在2012年2月20日前,据此圣起公司向翔盛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质保期届满之日2013年2月19日起开始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翔盛公司向圣起公司付款5万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且,因翔盛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圣起公司付款致使诉讼时效中断,圣起公司向翔盛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故本院对翔盛公司关于涉案债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债权是否已经转让,圣起工业公司和圣起公司虽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于2015年3月就债权转让一事通知翔盛公司,但翔盛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已经向受让人圣起工业公司付款2万元,且即使圣起工业公司和圣起公司在2015年3月没有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翔盛公司,圣起工业公司于2017年1月1日提起的债权转让之诉应视为通知了翔盛公司,故本院对于翔盛公司关于涉案债权转让未生效的辩解亦不应采纳。综上,圣起工业公司作为债权转让的受让人,有权要求翔盛公司向其履行债务。依据圣起公司与翔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翔盛公司应于2013年2月19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而其至起诉时仍尚欠圣起公司货款185175元,其行为构成违约,除应当继续向圣起工业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外,还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照同期银行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圣起工业公司主张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部分有误,本院予以更正。翔盛公司关于圣起公司迟延交货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原圣起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5175元及违约金51453元(自2013年2月4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19日止,以21717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年计算,违约金为507元;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以25517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年计算,违约金为31561元;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以20517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年计算,违约金为11330元;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以18517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年计算,违约金为8055元)案件受理费4854元,由被告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54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月梅人民陪审员  闫长俊人民陪审员  沈茂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邓 曼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8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