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7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何鹏辉与绵阳市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平武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文富等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鹏辉,绵阳市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平武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文富,柳安旭,张小蒙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27民初432号原告:何鹏辉,男,195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才,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绵阳市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武县。法定代表人:柳安旭,该公司经理。被告:平武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武县。法定代表人:柳文富,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柳文富,男,195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被告:柳安旭,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张小蒙,女,1983年9月26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平武县。原告何鹏辉与被告绵阳市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平武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文富、柳安旭、张小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原告何鹏辉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鹏辉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绵阳市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平武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文富、柳安旭、张小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鹏辉撤诉。案件受理费6203元,减半收取计3102元,由原告何鹏辉负担。审判员 王为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兰 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