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李宝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刑初81号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宝,男,1985年5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执行逮捕。辩护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世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宝及其辩护人杨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李宝驾驶冀J×××××、冀J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沧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沧县境内西官庄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唐某驾驶的“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沧县人民检察院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宝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李宝驾驶冀J×××××、冀J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沧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沧县境内西官庄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唐某驾驶的“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宝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保护了现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曹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宝的证言;被告人李宝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宝主动报案、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李宝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经社会调查,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学文审 判 员 万玲玲人民陪审员 张立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高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