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3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刘宗言与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马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言,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马武,刘宗言,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马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3民初598号原告刘宗言。被告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红,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马武。原告刘宗言诉被告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马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年3月31日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书、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7年4月6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宗言、被告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武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宗言诉称,原告经销被告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大豆油,原、被告双方商定,原告借用被告的发票,提供给原告的客户某餐饮服务中心,餐饮服务中心把原告的货款汇入被告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的账户,再由被告将此款返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合作多年,彼此互相信任,2016年5月6日某餐饮服务中心将原告的货款21419元汇入被告的账户,被告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提供大豆油,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未将此款返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依法应偿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141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21419元货款是事实,但是被告现在经营状况不好,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有设备在查封,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可申请执行。被告马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2017年3月28日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1419元的事实。被告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也无异议。被告马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发表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宗言于2016年5月6日经某餐饮服务中心向被告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的账户汇入货款21419元,订购被告公司的大豆油。被告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至今未返还给原告货款也未向原告兑付大豆油。后被告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宗言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欠原告刘宗言货款21419元的事实,原告刘宗言、被告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7年3月28日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向刘宗言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协议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刘宗言向被告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催要货款21419元,被告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是导致该纠纷的主要原因。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1419元,被告应对此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14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给原告刘宗言货款21419元。二、驳回原告刘宗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由开封豫花食品油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彩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