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223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高新房、韩小霞等与杨海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房,韩小霞,高佳庆,杨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304号原告高新房,男,汉族,1973年4月3日生,住尉氏县。原告韩小霞,女,汉族,1977年12月13日生,住址同上。(系高新房之妻)原告高佳庆,男,汉族,2006年7月4日生,住址同上。(系高新房之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正礼,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海军,男,汉族,1982年1月14日生,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赵忠信、李广灿,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艳丽,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高新房、韩小霞、高佳庆与被告杨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新房、韩小霞、高佳庆及委托代理人张正礼、被告杨海军及委托代理人赵忠信、李广灿、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新房、韩小霞、高佳庆诉称,2016年6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杨海军驾驶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高新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他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他们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杨海军驾驶的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韩小霞门诊医疗费225.10元、高佳庆门诊医疗费227元、高新房住院医疗费11425.57元、营养费24天×10元/天=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误工费24天×80元/天=1920元、护理费24天×80元/天=192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865元、评估费1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20212.67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2.原告高新房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3.住院医疗费票据、韩小霞、高佳庆门诊费用票据。4.交警队事故认定书。5.车损评估鉴定书。6.保全费票据、车损评估费票据。7.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各一份。8.诉前保全裁定书。被告杨海军辩称,他在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他按事故责任依法承担。原告方起诉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超过赔偿标准部分应不予支持。原告方曾向法院申请保全,他已向法院缴纳20000元保证金,应在赔偿总额内进行冲抵。被告杨海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行车证、保证金收据、保险单原件。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因本案造成四人受伤,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对其余一人预留保险份额。对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与护理费用应按照户籍性质计算。肇事司机的行车证有效期至2014年7月,出事故时未进行年检,若无法提供年检过的行车证应视为无证,公司保留追偿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杨海军驾驶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高新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高新房及乘车人韩梅英、韩小霞、高佳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新房、韩梅英、韩小霞、高佳庆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时,三原告被送到尉氏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高佳庆花门诊费227元、原告韩小霞花门诊费252.1元,原告高新房住院治疗。经诊断高新房系:1、颈椎损伤;2、颈5/6椎间盘突出;3、头、胸部损伤;4、双肘、双膝关节多处肢体皮肤擦伤。2016年7月6日出院,住院23天,花医疗费11425.57元。2016年6月28日高新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2865元。高新房花评估费150元。同时查明,被告杨海军驾驶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7月29日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高新房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海军向本院交纳有解除保全保证金2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海军驾驶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原告不足部分的损失,按照原告与被告杨海军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原告与被告杨海军分担。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尉氏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杨海军全部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高新房住院医疗费11425.57元、高佳庆门诊费227元、韩小霞门诊费252.1元、车辆损失费286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新房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920元、护理费1920元,原告高新房按24天计算证据不足,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3天计算。据此,原告高新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天×30元/天=690元、营养费应为:23天×10元/天=230元、护理费应为:23天×80元/天=1840元、误工费应为23天×80元/天=1840元。原告高新房请求被告赔偿评估费150元,原告高新房提交的支出票据并非税务部门的正规票据,其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虽然原告未提交交通费支出票据,但是,鉴于原告为治疗和处理事故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按每天1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较适当。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赔偿,总额应确定为19889.67元。对于原告高新房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海军及代理人的部分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事故另有其他受害人,各受害人应按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新房、韩小霞、高佳庆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3167元。在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新房误工费1840元、护理费1840元、交通费300元。在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新房车辆损失费2000元。计9147元。二、被告杨海军赔偿原告韩小霞、高佳庆、高新房下余医疗费及高新房下余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9657.67元、车辆损失费86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计10742.67元。上列第一、二项,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结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高新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被告杨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延岭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 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