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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2民初4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绵阳永盛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川七彩禾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永盛投资有限公司,四川七彩禾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459号之一原告:绵阳永盛投资有限公司,住址:三台县芦溪工业集中区管委会。法定代表人:赵志勇,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朝宏,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七彩禾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址:三台县芦溪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刘生强,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懿,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绵阳永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与被告四川七彩禾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朝宏,被告七彩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标准厂房租赁合同并责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厂房及办公、后勤用房9679平方米;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欠交房屋租赁费人民币583299元,同时给付租金应计算至其实际交还房屋日止,并承担合同约定违约金19998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标准厂房租赁合同》,由原告将位于芦溪工业集中区魁星楼路的1号、2号、3号标准厂房、办公楼及后勤用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年租金999940元一次性支付,并交纳承租保证金8332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先后仅支付租赁费131350元后,便未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租金。2016年1月21日,原告本着友好、互谅的诚意,委托律师致函催告,要求被告限期履行合同付清剩余租赁费用,被告后也陆续支付了部分租金。双方书面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至2016年6月19日届满,其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至今,但并没有与原告书面续签租赁合同,也没有按时支付租金,至今已累计欠房屋租赁费人民币583299元。现诉请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及违约金等。被告七彩禾公司辩称,1、从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房租1548590元;2、2016年7月原告已口头通知解除租赁合同,故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3、2016年10月左右被告已陆续将3号厂房和一半的办公用房退还原告,原告起诉金额应当扣减3号厂房和一半的办公楼费用。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6月20日,永盛公司与七彩禾公司签订《标准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永盛公司将位于三台县芦溪工业集中区一号路的1号、2号、3号标准厂房,产权面积8119平方米(1号厂房4301m2、2号厂房1766m2、3号厂房2052m2)、办公及后勤用房,产权面积1567平方米(办公大楼1548m2、门卫室19m2)出租给七彩禾公司。租赁期间为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其中厂房租赁费用为100元/m2/年,办公及后勤用房租赁费用为120元/m2/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年租金共计999940元一次性付清,并缴纳保证金83328元,保证金可在交还租赁房屋时予以退还。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年租金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七彩禾公司从2015年6月20日起分数次共计支付永盛公司租金999940元,即分期付清一年的房屋租赁费用。2016年6月19日合同到期后,七彩禾继续使用该租赁厂房,在2016年9月底,七彩禾公司将3号厂房腾空,2016年12月底,七彩禾公司将办公楼第二层(该办公楼共计2层,每层面积774m2)腾空,3号厂房功能设施齐全、办公楼第二层可独立使用。在厂房、办公用房腾空后,永盛公司曾带领多家客户去实地查看3号厂房和办公楼第二层商谈出租事宜,因面积等问题3号厂房、办公楼第二层至今空闲至今,未出租。2017年1月,永盛公司起诉要求与七彩禾公司解除合同、返还厂房、由七彩禾公司支付下欠租赁费、违约金。案经审理中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租赁房屋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标准厂房租赁合同、律师函和签收回执、转账记录15份复印件、七彩禾标准厂房租金对账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永盛公司与被告七彩禾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签订的《标准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永盛公司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七彩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及方式缴纳租赁费用。合同届满后,七彩禾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应认定为双方均同意按原合同(合同租期变更)继续履行。但经永盛公司催告后仍未支付租金,七彩禾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其辩称不承担违约金的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对永盛公司要求解除与七彩禾公司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及支付下欠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下欠租赁费用的计算,因在2016年9月底,七彩禾公司将3号厂房腾空,2016年12月底,七彩禾公司将办公楼第二层(面积774m2)腾空,3号厂房及办公楼第二层均可独立使用、出租,七彩禾公司在房屋腾空后及时告知了永盛公司,永盛公司也在厂房、办公用房腾空后多次组织客户看房商谈出租事宜,应视为双方已交付3号厂房及办公楼二层。故下欠的租金应当扣除2016年10月至今3号厂房和2017年1月至今办公楼第二层的租赁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绵阳永盛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七彩禾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签订的《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二、被告四川七彩禾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物返还原告绵阳永盛投资有限公司。三、被告四川七彩禾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永盛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赁费482459元,并支付违约金199988元。四、由被告四川七彩禾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绵阳永盛投资有限公司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每日1922元计算至搬出日止的租金。五、驳回绵阳永盛投资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3元,减半收取计4817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四川七彩禾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绵阳永盛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执行中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蒋金廷附租金计算清单一、判决第三项计算方式1、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9月30日全部租赁:日租金999940/365=2739.56元,共计租赁103天,租金282175元2、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扣除3号厂房日租金:794740/365=2177元,共计租赁92天,租金200284元。1、2项合计482459元二、判决第四项计算方式年租金:厂房6067*100=606700元办公及后勤用房:793*120=95160元合计:701860元日租金:701860/365=1922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