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8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刑初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峰,男,出生于湖南省嘉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嘉禾县城关镇晋屏居委会。2006年11月21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9月20日减刑释放。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建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静、冯细槐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英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琼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8月期间,被告人刘峰多次在资兴市盗窃摩托车,盗窃价值人民币19340元。指控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登记证据清单、处理物品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铭、黄某勇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黄某雄、邓某权、陈某毛、黎某保的陈述;4、被告人刘峰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资价认鉴字[2013]119号、169号、196号;6、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情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8月期间,被告人刘峰多次在资兴市盗窃摩托车,盗窃价值人民币1934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7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刘峰从郴州市坐大巴车来到资兴市,在罗围十字路口下车后发现华东酒店有人在办喜酒,被害人罗某的红色豪爵女式摩托车停放在酒店门口。刘峰拿出用小铁棍插入钥匙孔内,强行发动该摩托车并骑回了嘉禾县。经鉴定,红色豪爵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2、2013年7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刘峰来到资兴市东江街道罗围小康村路段一幢自建居民楼,将被害人黄某雄停放在楼梯间的一辆红色女式助力摩托车盗走,准备骑回嘉禾县。因当时正在下雨,刘峰便想再去偷一把伞,于是先将车骑到了东江街道沉陷安置小区伴山区。在该小区内,刘峰发现被害人邓某权停放在楼梯间的红色男式豪爵牌摩托车比黄某雄的女式助力车要新一些,于是将女式助力车丢弃,将邓某权的摩托车盗走并骑回了嘉禾县,后在嘉禾县桂嘉路加油站被公安干警抓获。经鉴定,女式肋力车价值人民币2620元,红色男式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7120元;3、2013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刘峰从郴州市坐大巴车来到资兴市,从新区汽车站下车来到了老房产局家属区。刘峰发现被害人陈某毛的一辆蓝色铃木濠江牌摩托车停放在2栋一楼梯间内,便用剪刀将摩托车的电源线剪断,发动摩托车骑回了嘉禾县。当天晚上,刘峰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叫“新田胖子”的男子,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经鉴定,蓝色铃木濠江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20元;4、2013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刘峰从郴州市坐大巴车来到资兴市,下车后来到资兴市移动公司,见附近没人,便试图用自制工具强行将被害人黎某保的红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发动盗走,但没有成功,准备逃离现场时,在移动公司的保安室被公安干警抓获。经鉴定,红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另查明,2013年,被告人刘峰被抓获后,因犯严重疾病,资兴市看守所不予收押,后负案在逃,经采取网上追逃措施,2017年2月14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干警抓获并刑事拘留。红色豪爵女式摩托车、红色女式助力摩托车、红色男式豪爵牌摩托车、红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均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了被害人罗某、黄某雄、邓某权、黎某保。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登记证据清单、处理物品清单、领条等书证;证人黄某铭、黄某勇的证言;被害人罗某、黄某雄、邓某权、陈某毛、黎某保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资价认鉴[2013]119号、169号、19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刘峰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第四起盗窃中,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峰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朱建新人民陪审员 冯细槐人民陪审员 曹 静二0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