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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某荣诉刘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荣,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1352号原告王某荣,女。委托代理人赵云艳,女,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委托代理人刘齐云,男,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男。原告王某荣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公某某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荣及其代理人赵云艳、刘齐云与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荣诉称:我与被告刘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1999年补办结婚登记。1997年4月5日生育长子刘某国,2001年7月4日生育次子刘某民。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直很好,但近年来被告不信任原告,认为原告有外遇,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一起生活十八来,感情一直都很好,原告说我不信任她对她实施家庭暴力一事纯属污蔑,且我和原告生育的两个孩子均未成年,正是需要父母的时候。我不同意离婚,希望能够挽回婚姻。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婚姻关系;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家庭成员基本信息。经本院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书面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1、2、3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三组书面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荣与被告刘某于1995年同居生活,1999年补办结婚登记。1997年4月5日生育长子刘某国,2001年7月4日生育次子刘某民。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荣与被告刘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夫妻间偶尔因家庭琐事吵闹属正常情况,双方某努力共某和谐家庭。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但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荣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翎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郭小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