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7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宁波维科丝网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平天丝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维科丝网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平天丝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7276号原告:宁波维科丝网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90099569C)。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山下村维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良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炯,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乾浩,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平天丝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17868991)。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塘尾社区塘明路田寮红路灯旁第*栋第*层第**号。法定代表人:许世才。原告宁波维科丝网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深圳市平天丝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维科丝网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221179元,并自起诉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前身为宁波维科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下单向原告采购丝网,原告按被告指示,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原告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共向被告提供合计522530.5元的货物,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抵扣),被告则于2014年2月28日至12月1日合计付款301351.5元,剩余货款221179元拖欠未付。2016年7月,宁波维科特种材料有限公司被宁波维科丝网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后注销,原有债权债务由宁波维科丝网有限公司承继;2016年12月8日,宁波维科丝网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宁波维科丝网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宁波维科丝网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及发票抵扣证明、送货单、被告付款凭证、公司吸收合并及变更材料等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本案双方买卖及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本案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平天丝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维科丝网股份有限公司价款22117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618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6238元,由被告深圳市平天丝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马绪良审 判 员 李东阳人民陪审员 刘明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于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