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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朱锦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锦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刑初26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锦祥,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于2017年3月27日、3月30日继续予以取保候审。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锦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薇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锦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朱锦祥酒后驾驶闽B×××××号二轮摩托车,行经仙游县鲤城街道北二环路澄坑宫门前路段时发生自摔,造成被告人朱锦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朱锦祥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1.60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仙游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朱锦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朱锦祥于2016年5月13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朱锦祥于2016年5月13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6年5月20日被释放,期间共被羁押8日。被告人朱锦祥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至2010年5月1日,案发时处于注销状态,系无证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锦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投案证明、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其查询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仙游县公安局调查取证凭证、仙游县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审批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人彭某、黄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朱锦祥的庭前供述,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闽中司鉴【2016】醇检字第66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莆公交认字【2016】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锦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121.603毫克/100毫升,其行为侵犯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锦祥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能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锦祥已羁押的8日予以折抵刑期。据此,根据朱锦祥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锦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建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程清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