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党某放火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国友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全文
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刑初43号关于被告人党国友放火罪一案审理报告一、控辩双方的基本情况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国友,男,1963年3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榆树市太安乡五星村*组。曾因犯抢劫罪,于198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1989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二、案件的由来及审理经过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检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国友犯放火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国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三、案件的侦破和揭发情况2016年11月4日,陈玉双报案称,2016年11月3日晚19时左右,自己家和吴秀云、付广艳家都垛在陈淑华家后院西侧水泥路上的稻子被人点着了。公安人员到现场调查,经了解和调取该屯内的监控录像,党国友有重大作案嫌疑,于是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经审讯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此案告破。四、控辩双方的主要控辩内容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国友曾因琐事与本屯村民陈玉双发生争执,2016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党国友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陈玉双家的水稻点燃,致使陈玉双家水稻被烧毁约一亩地、附近吴秀云家水稻被烧毁约一分地,经鉴定,损失人民币价值352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勘验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党国友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国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P1、1P1)证实,本案系被害人陈玉双于2016年11月4日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当日决定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2P47-54)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勘查情况。3.扣押笔录及清单、照片(2P44-46)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的做案工具打为机一个。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2P56-61)证实,被告人党国友曾因犯抢劫罪,于198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1989年6月21日刑满释放。5.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2P2-3)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及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的情况。6.户籍证明(2P56)证实,被告人党国友出生日期等自然身份情况及在管辖区无前科劣迹行为。(二)视听资料光盘一个(2P47)证实,案发现场及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情况。(三)物证打火机一个证实,被告人党国友实施犯罪时所使用的做案工具。(四)鉴定意见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1P11-14)证实,稻花香与白精一号混种水稻2200斤,该水稻是2016年新水稻价值人民币叁仟伍佰贰拾元整。(五)证人证言证人陈玉生证言(2P29-30)证实,陈玉双是我弟弟,他家水稻垛着火是我发现的,发现之后我去他家叫他就出来救火了。着火的水稻离最近的住户也就五六米远,我发现时从中间外边开始着的,火苗已经蹿起来了,看见着火时我没发现人。经播放陈玉双家着火现场的录像。经辩认,录像中的男子是我们屯子的党国友。我家和党国友家前后院,我对党国友特别熟悉,我看录像中的那一个人走路的姿势和体型就是党国友,而且他进的房子也是党国友家的房子。2.证人付广艳证言(1P32-34)证实,2016年11月3号晚上7点多钟,在我们屯子第三趟街陈淑华家后院,当时我家的稻子和陈玉双家、吴秀云家的稻子挨着,稻子离最近的住户也就五六米远,我发现时是从中间陈玉双家稻子垛往外着火,火烧到了吴秀云家的稻子。吴秀云家烧了一分地的稻子,陈玉双家烧了一亩来地的稻子。从着火现场的录像看,录像中的男子是我们屯子的党国友,我和党国友是一个屯子的,我对党国友很熟悉,我看录像中的那个人的走路姿势和体型就是党国友,他进的房子也是党国友的房子。我和党国友和陈玉双就是一个屯的,没啥特殊关系。证人陈淑华证言(2P36-37)证实,陈玉双是我弟弟,他家的稻子垛离我家五六米远,水稻垛挨着豆杆垛,豆杆垛挨着我家房子。党国友在我家东院,一个多月前,他挖厕所的时候把土扔在我家院了,我说你扔我这边,你说我咋整,我就和他吵吵起来,这时陈玉双就来了,陈玉双就和他说几句,后来陈玉双的媳妇就给他叫回去了。证人王利明证言(2P39-40)证实,我和党国友在一个屯子住,2016年11月3日晚上我们一起吃的饭,当时我们家要吃饭的时候,我看见他了,就招呼他一起吃的饭,吃完饭的时候,我党国友喝了不到二两酒,送我四姨夫毛洪双回家,他说也让我把他送回去,我就开车从他家那趟街西边进去的,我给他送到家门口,他下车,我就送我四姨夫回家了。证人毛洪双证言(2P42-43)证实,我认识党国友,他和我外甥王利明是一个屯子,昨天晚上我他们一起吃的饭,因为王利明家使车稻草,晚上我们要吃饭的时候正好碰见他了,王利明就招呼他一起吃的饭,吃完饭的时候,我要回家,王利明要送我回家,党国友说把他也送回去,当时车上有王利明、当国友还有我媳妇,党国友喝了能有二两酒,王利明开车从党国友家的那趟街进去的,给他送到家门口,他下车,王利明就送我和我媳妇回家了,我也没看时间,回家就睡着了。(六)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陈玉双陈述(2P319-21、22-23),2P319-21,2016年11月3日晚上7时10分许,我在家睡觉呢,我哥陈玉生上我家招呼我说:“双子,你家水稻让人点着了。”我就赶紧穿衣服出去了,我到水稻垛时,看见水稻垛着火了,我和我哥还有邻居等人就救火,我借了个塑料管子接到水泵上,然后插到我家井里,然后抽水吧火浇灭了。我家的水稻是当天下午三点左右垛的,我家的一亩三分地水稻,还有付广艳的一亩地水稻,吴秀云的一亩地水稻,我们三家水稻垛在一起了,东侧是付广艳家的,西侧是吴秀云家的,我家的垛在中间。火是在我家水稻开始着的。我家有一亩地水稻被烧了,吴秀云家有一分地水稻被烧了,付广艳家水稻没烧着。我怀疑是我们屯子的党国友放的火,一个月前党国友在他家房后挖厕所坑,把土仍我姐家房后了,我姐不让扔,他说,我把土整别处去,我说,你贼拉懒的,你能整啊?他说,哪都有你,你跑这乱乱啥,滚他妈犊子。我媳妇听他骂我,怕我和他打仗,就把我招呼回去了。我们屯子有监控,今天早晨警察来调监控时我也跟着去了,我从监控里看见党国友昨天晚上7点左右把我家稻子放火点着之后,他就往家走,他往家走几步,然后又回头看一眼,接着往回走,走几步后又往稻子垛瞅瞅,看火着起来之后,他就从他家后门进他家屋了。我俩是前后院,我对他非常熟悉,我一看录像里点火的人就是他,救火时党国友始终没去,我出去救火时他家灯关着呢,救完火他家灯就亮了,他在家看电视呢。我和党国友平时没来往,见十次面得有九次不说话。被害人吴秀云陈述(2P325-27),昨天晚上7点多钟,我在家哄孩子,陈玉生上我家来跟我说房后那稻子垛着火了,我就赶紧出门去陈淑华家后院,看见陈玉双的稻子垛差不多烧没了,我家的稻子也着了,我赶紧上去救火,后来陈玉双就用水管把火浇灭了。我发现时是从陈玉双家的稻子往两边开始着的,火苗已经蹿起挺高了,我家烧了一分地的稻子,陈玉双家烧了一亩来地的稻子,价值大约四五千块钱左右。我看了着火现场的录像,我看录像中的男子是我们屯子的党国友,我家和党国友家一趟街,我们两家中间就隔一家,我对党国友特别熟悉,我看录像中的那一个人走路的姿势和体型就是党国友,而且他进的房子也是党国友家。(七)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党国友供述(2P5-8、9-10、11、12-13、14-15、1P16-17),(2P9-10)我昨天交代的不属实,陈玉双家的稻子是我点着的,昨天我没说。我从王宝坤家喝完酒后,大约是六点多钟,具体我记不得了,是王利明送我回家的,当时车上还有王洪双两口子,把我送到我家后门口那儿,我下车他们开车就走了,他们开车走后,我心里想想陈玉双和我吵吵的事,我就来气了,我就直接走到他家稻子垛那儿,用火机把稻子点着了,点完之后我就往家走,走到我家后门那儿,没有直接进屋,我回头看看着没有,我看见着了,我就进屋睡觉了。那的稻子是三家的,不多点,我是从中间的位置点的,昨天我看了,好像都是根部着了,有稻子头着的不多,损失也三四千元,他们出去救火我不知道,我睡着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党国友没有异议,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六、处理的意见和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党国友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前科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党国友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责令被告人党国友退赔被害人陈玉双、吴秀云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二百五十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赔。三、没收做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上缴国库。经法官会议讨论后同意合议庭意见。办案人:孙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