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杨薇、孙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杨薇,孙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74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张自忠路162号增5号。负责人:王立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薇,女,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现羁押于天津市女子监狱一监区二分监区。被告:孙哲,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杨薇、孙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被告杨薇、孙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薇、孙哲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755900.13元、利息31859.62元、罚息(含复利)1608.87元(截至2016年11月30日),及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原告对被告杨薇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天津市××宾水西道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848000元的贷款,用于购房。期限为360个月,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39年9月7日止。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利率,即月利率3.465‰,年利率为4.15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法,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后,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0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并以两被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宾水西道xxxx的房产对上述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应付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杨薇、孙哲承认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薇、孙哲共同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剩余全部贷款本金755900.13元、利息31859.62元、罚息(含复利)1608.87元(截至2016年11月30日),及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订立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二、上述偿付款额,如被告杨薇、孙哲到期不履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可与被告杨薇、孙哲协商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西端南侧竹华里14-5-801的房产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杨薇、孙哲共同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薇、孙哲继续共同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4元,减半收取计5847元,由被告杨薇、孙哲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贾丽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