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38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男,1970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8月3日7时许,被告人潘×因琐事持刀将被害人张×(男,48岁,北京市房山区人)砍伤,造成被害人张×头皮裂伤,颅骨开放性骨折,右手环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右手中指、环指深浅屈肌腱断裂,右手中指及环指血管、神经损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8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潘×到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拱辰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被告人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柴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全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马 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