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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执13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苏州工业园区永鑫塑料有限公司、苏州市信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苏州工业园区永鑫塑料有限公司,苏州市信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赵平,刘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苏州工业园区永鑫塑料有限公司,苏州市信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赵平,刘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苏州工业园区永鑫塑料有限公司,苏州市信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赵平,刘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苏州工业园区永鑫塑料有限公司,苏州市信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赵平,刘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13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负责人朱华尧,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渭东、杨扬,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永鑫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平。被执行人苏州市信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法定代表人闵云球。被执行人赵平,男,1968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苏州工业园区东港。被执行人刘虹,女,1972年8月2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苏州工业园区永鑫塑料有限公司、苏州市信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赵平、刘虹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商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苏州工业园区永鑫塑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贷款本金3857264.48元、利息(含复利、罚息)人民币310470.89元(暂算至2015年12月18日,此后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苏州工业园区永鑫塑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律师费93803元;苏州市信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赵平、刘虹对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永鑫塑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806元,由苏州工业园区永鑫塑料有限公司、苏州市信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赵平、刘虹负担。因苏州工业园区永鑫塑料有限公司、苏州市信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赵平、刘虹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4月22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上列义务人支付42843434.37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标的4284344.37元及其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即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期履行债务,但均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赵平、刘虹名下、位于苏州市四季新家园12幢801室,查封被执行人赵平、刘虹名下苏州工业园区玲珑湾花园36幢1902室房屋、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前青街428号23幢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上述房产均处置中,除此之外查无各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失信被执行人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正在处置中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商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处置后受偿不足不足且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强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代理审判员  任 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罗瑞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