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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8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承富、马振华与新宁县麻林瑶族乡八角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承富,马振华,新宁县麻林瑶族乡八角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65号原告:张承富,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振华(系原告张承富之妻),女,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新宁县麻林瑶族乡八角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雷凤梅,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张承富、马振华与被告新宁县麻林瑶族乡八角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承富、马振华、被告新宁县麻林瑶族乡八角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雷凤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承富、马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两原告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国电风能发电站支付的120万元二期征地补偿款中享有增加一人份额的权利。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于2004年生育儿子张鑫,2007年领取独生子女证,至今未生育二胎。国电风能发电站因征收被告部分土地,于2016年支付二期征地补偿款120万元。被告在分配该款时,未保障两原告应享有的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权利,两原告多次提出请求,均遭拒绝。被告此次分配土地补偿费,对两原告不予增加一人份额,侵害了两原告合法权益,两原告因而提起诉讼。新宁县麻林瑶族乡八角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现八角村由原八角村和原黄沙村合并而成,两原告所述的120万元征地预付款归原黄沙村全体村民所有,该款的分配方案是由原黄沙村的村民推选的代表共同商定,原告马振华作为代表之一参与了商讨并在方案上签名。现八角村从未参与该款分配方案的拟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因此应驳回原告对八角村委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承富、马振华系夫妻,属麻林乡原黄沙村村民,二人于2004年7月29日生育儿子张鑫,2007年8月18日向麻林乡计生办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至今未生育二胎。2016年5月,麻林乡原八角村和原黄沙村合并为一个村,新村命名为八角村。因国电风能发电二期项目征用了原黄沙村的村集体部分土地,国电公司于2016年预付120万元二期征地补偿费至麻林乡财政账户。2016年11月,原黄沙村村委会组成人员和原黄沙村各组组长、各组代表制订了《黄沙村国电风能发电项目二期征地预付款分配方案》和《分配方案补充协议》,马振华作为原黄沙村第七组组长参与《分配方案》和《补充协议》的制订并在其上签名。《分配方案》中第四条规定,“享有此次二期征地款分配权的人口认定以目前生态公益林补助款发放的人口底册为基础,死亡、新生、婚嫁和外迁的要及时做出调整,并由党员、群众代表及组长和村支两委进行集体审核。”《分配方案》和《补充协议》经原黄沙村村委会组成人员和原黄沙村各组组长、各组代表签名通过后,各小组根据《分配方案》确定的程序,将本组参与分配本次土地补偿款的人口进行上报,再由前述人员组成的审核小组进行审核。马振华作为原黄沙村第七小组组长,在上报本组应参与分配的人口时,将自己家庭上报为4人,但审核小组认为应按实有人口数参与分配,因此只认定马振华家庭按实有人口数3人参与分配。马振华认为自己家庭按4口人参与分配了生态公益林补助款,按照《分配方案》第四条规定精神,也应按4口人分配本次征地补偿款,同时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独生子女家庭在分配土地补偿费中应多分一人份额的规定,自己家也应按4口人参与本次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在其后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上,对马振华的这一请求进行讨论表决时,其请求仍未获通过。2016年12月,麻林乡财政所根据上报的各户参与分配的人口数和应分配金额,委托新宁县农村商业银行按1300元/人将各农户应分得的土地补偿费支付至各户账户,张承富、马振华家按3口人共分得3900元。2017年1月9日,张承富、马振华以新宁县麻林瑶族乡黄沙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两原告在被告分配征地补偿费中享有按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权利。由于原告起诉状中所列的被告黄沙村委法定代表人沈进国在答辩中提出黄沙村因合并已不存在,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两原告遂于2017年2月17日以黄沙村与八角村已合并为八角村为由,将本案被告变更为新宁县麻林瑶族乡八角村村民委员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两原告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有关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及《补充协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之诉,根据原告诉讼请求,需对两原告在分配本案所涉120万元征地补偿费中是否享有增加一人份额的权利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关于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该法第二十七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第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下列优待:……(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为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本省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根据该《条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征地补偿费时,对符合条件的独生子女家庭应增加一人份额,若因违反法规规定,侵犯其成员的合法财产权利,则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中,国电风能发电二期项目因征用麻林乡原黄沙村的部分土地而于2016年预付120万元征地补偿费,两原告作为被征收土地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参与本次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依据有关法规和政策享受相应的经济利益。两原告因系独生子女父母,其基于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有土地补偿费可供分配的事实,并在符合独生子女家庭享受优待所应具备条件的前提下,请求确认在分配本案所涉120万元征地补偿费中享有增加一人份额的权利,符合前述《组织法》和《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其主张享有的权利,依法应予确认。麻林乡原黄沙村与原八角村合并为现八角村后,因本次土地补偿费的给付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作为集体经济组织一方得以八角村为对外承受权利义务的民事主体,基于八角村对外承受该土地补偿费的给付,原告为请求确认对该费用是否享有法定优待的财产权利,以八角村村委会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至于土地补偿费给付到位后,在分配该款时是否存在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财产权利的情形以及由谁对侵害财产权利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均不属本案确认和处理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国电风能发电二期项目因征用麻林瑶族乡八角村内原黄沙村的部分土地而于2016年预付的120万元征地补偿费在进行分配时,原告张承富、马振华享有按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权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张承富、马振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叶 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