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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执518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顾科春、曹国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科春,曹国付,徐志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518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顾科春,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益敏,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曹国付,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江苏省射阳县。被执行人:徐志红,女,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江苏省射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顾科春与被执行人曹国付、徐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曹国付、徐志红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顾科春执行款100650元及利息。经查,被执行人曹国付、徐志红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钧审 判 员 舒 杰代理审判员 胡 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林文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