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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陈雄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雄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13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雄,男,1996年1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回家,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4月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雄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5日1时许,被告人陈雄在其位于重庆市合川区隆兴镇滴水村5组29号家中,容留李某、杨某、任某(出生于1999年12月15日)在该房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测,李某、杨某、任某的甲基安非他明均成阳性。另查明,被告人陈雄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杨某、任某、吴某、杨某2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雄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雄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雄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限被告人陈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卫志学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曹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