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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5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邹时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时来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刑初1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时来,男,1951年3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文盲,务农,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6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沈小平,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时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时来及其辩护人沈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云阳县公安局南溪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邹时来家中查获二支火药枪及少量火药、铁砂、洋硝。上述火药枪,一支系被告人邹时来于1996年购买,该枪被公安机关查获时已锈蚀并缺乏击铁、击铁簧;一支系被告人邹时来于2014年从他人处获得。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一支火药枪经击发试验,能够完成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的过程,被认定为枪支;另一支火药枪无击铁、击铁簧,不能正常击发,可采用明火点燃点火药的方式形成击发,并被认定为枪支。上述火药枪,曾被被告人邹时来偶尔用来狩猎。被告人邹时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时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罗某、邹某、谭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时来的供述与辩解;物证火药枪一支;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时来非法持有枪支应为一支,缺乏击铁、击铁簧的枪支不应纳入非法持有枪支数量的主张。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应认定被告人邹时来非法持有枪支为二支。对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时来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时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时来非法持有枪支在二支以上,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邹时来所持枪支中的一支无击铁、击铁簧,其危害性相对较小;且被告人邹时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邹时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时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枪支二支、火药、铁砂、洋硝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雷童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