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东与被告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304号原告:张东,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肇源县。被告: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食品厂东200米。法定代表人:张永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东与被告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原煤供应合同有效;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原煤供应合同,按合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于签订合同的当年12月1日开始收取乙方应收的取暖费。第二年10月份开始收取当年的取暖费,直至偿还完煤款为止。为保证权利得以实现,提起诉讼。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原煤供应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张东)保证每年供应给乙方原煤8-10吨;供应的原煤发热量必须保证在5000大卡以上(含5000大卡);所供应的原煤必须符合国家原煤定级标准。原煤到乙方场地价格每吨按乙方当年5月份市场价格或按政府指导价执行;合同生效后,甲方自2016年12月1日开始收取乙方应收取的取暖费(甲方可派人到乙方收费部监督收费不得挪作他用,但甲方应满足乙方每月的电费及人员工资)。第二年开始甲方于当年10月份开始收取取暖费,至偿还完煤款为止;双方煤炭以进入乙方场地,乙方出据原煤票据为结算依据。供应年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止,3年。同时约定:甲方所供应的原煤发热量必须保证在5000大卡以上,否则每降低100大卡,原煤价款降低10%,4000大卡以下的乙方可拒收或不予付款;甲方必须保证供应数量,保证生产用煤指标,如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不能正常生产,甲方按乙方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甲方不经乙方同意中断供应原煤,否则赔偿乙方500万元的损失,因乙方原因致使甲方不能收回当年煤款,乙方按剩余款的10%给付违约金,甲方也可终止合同;不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外购原煤,否则发现一起,乙方给付甲方违约金10000万元;如甲方收取乙方的取暖费总额不够给甲方所采购的原煤价格的总额,因此甲方所产生的任何违约责任甲方不予承担,由乙方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缺席,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的合同存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所以,该合同应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鉴于双方所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自双方签字后即生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东与被告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原煤供应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树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贾美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