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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民辖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孙宏奎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孙宏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民辖终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负责人:高志和,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宏奎,男,1975年2月23日生,住吉林省柳河县。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负责人:高志和,经理。上诉人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以下简称辉南经营处)因与被上诉人孙宏奎、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化销售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5)柳民二初字第28号之一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辉南经营处上诉称,辉南经营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上级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路206号;且辉南经营处作为大型央企下属分支机构既无向个人借款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也未发现孙宏奎所诉称借款“事实”(被上诉人未提供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其提交的收据上“摘由”是“购油款”);而对外签署合同等重大事项也应由辉南经营处的上级机构通化销售分公司统一部署,本案不应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处理。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孙宏奎的诉讼请求确定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孙宏奎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孙宏奎住所地在吉林省柳河县,吉林省柳河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辉南经营处认为其与孙宏奎不存在借贷纠纷的主张,可在审理当中通过举证、质证,依法裁决。综上,上诉人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元娥审判员  王立武审判员  孙忠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讴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