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5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253号原告:何某甲。被告:周某甲。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2.小孩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何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被告自2015年2月外出打工,也不与原告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何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性格差异,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但原告没有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顾及孩子的健康成长,相互理解,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的婚姻关系完全可以继续维持。为了促使双方和好生活,给小孩提供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某甲要求与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宏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冯毓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