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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於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於雷,谈菊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7执异7号案外人:郑薇,女,汉族,1975年5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申请执行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原名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马尾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负责人:吴志勇。被执行人:於雷,男,汉族,1972年4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宜兴市,被执行人:谈菊英,女,汉族,1967年4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宜兴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福州片区分行)与被执行人於雷、谈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郑薇于2017年3月9日对本院要求其腾退被依法拍卖的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宜兴市宜城街道龙背山森林公园商业街4幢商业用房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郑薇称,其与於雷、谈菊英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於雷、谈菊英名下位于宜兴市宜城街道龙背山森林公园商业街4幢部分商业用房,租赁期限为5年。期间,案外人投入巨额资金装修并支付全部租金,在租赁合同未到期且未得到相关补偿前拒绝腾退房屋;因法院未在拍卖前五日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案外人于拍卖日到场,剥夺了其对拍卖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故拍卖应当无效。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於雷、谈菊英名下被依法拍卖的宜兴市龙背山深林公园商业街4幢商业用房于2013年10月25日已抵押给本案申请执行人,并于2013年11月20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於雷、谈菊英签订租赁合同时间为2014年7月19日,即在抵押权登记及法院查封之后。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2016年5月23日两次到拍卖标的物现场张贴封条及查封公告。福建顶信拍卖有限公司亦于2016年10月25日在《扬子晚报》、2016年10月26日在《宜兴日报》刊登拍卖公告(该公告亦刊登于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并在拍卖标的物现场予以张贴,公告内容均包含告知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已承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之规定,本案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於雷、谈菊英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涉案标的物的时间在申请执行人对该标的物进行抵押权登记及法院查封之后,现该标的物已被本院依法拍卖并成交,故案外人以租赁合同未到期为由排除本院强制清场交付买受人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主张的因装修投入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可另案向被执行人於雷、谈菊英主张。此外,本院委托的拍卖机构在对涉案标的进行拍卖时已通过拍卖公告的形式对案外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履行了告知义务。案外人提出未收到通知,致使优先购买权被剥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郑薇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郑家琳代理审判员  朱敏鹏代理审判员  江娄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倩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已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