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2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襄阳汇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荆思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汇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荆思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民初56号原告:襄阳汇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瑞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科技创业服务中心五楼。法定代表人:邓跃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德亮,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明,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荆思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思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武安镇安集洪山路289号。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超,湖北省南漳县李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汇瑞公司与被告荆思源公司因推荐企业挂牌上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汇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明,被告荆思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挂牌费10万元及违约金3.6万元(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9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10万元(按照出厂价以实物冲抵)挂牌服务费及违约金5万元(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9月);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推荐企业挂牌上市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股权在武汉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申报挂牌提供服务,被告支付挂牌服务费50万元,具体为原告及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进驻被告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5万元整,专家挂审会通过挂牌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5万元整,政府奖励到位后支付30万元,剩余10万元由被告以实物冲抵(按照出厂价)。若被告违约,需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付款按约定时间不得超过三天,若逾期按每天0.5%缴纳滞纳金,若在挂牌专审会通过三日后除缴纳滞纳金外,另按10%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协议签订地为襄阳市。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携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进驻企业,并于2014年8月1日成功将被告推荐至武汉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2015年3月政府奖励被告10万元整,原告多次依合同向被告索要政府奖励款项及剩余10万元(由被告按照出厂价以实物冲抵)挂牌服务费,被告均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荆思源公司辩称,挂牌已完成,但被告未履行协助融资及提供融资信息的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推荐企业挂牌上市协议书,相关内容:第一条,服务内容。乙方携其战略合作的会计事务所及律师事务所共同为甲方股权申报挂牌交易事宜提供保荐挂牌等相关服务;第二条,挂牌保荐服务费及支付期限、方式。乙方为甲方提供上述服务,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挂牌保荐服务费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支付方式按项目进度分阶段付款,即:乙方及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进驻企业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首次支付服务费5万元(大写:伍万元),专家挂审会通过挂牌后三日内一次支付5万元(大写:伍万元),政府奖励到位后支付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甲、乙双方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保证奖励资金到位。剩余10万元(大写:拾万元),由甲方以实物冲抵(按照出厂价)。将上述保荐服务费汇至乙方指定账户…。第七条,违约责任。如甲、乙双方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除履行本协议第六条保证条款外,还需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甲方付款按协议约定时间最迟不得超过三天,若逾期按每天0.5%缴纳滞纳金,若在挂牌专审会通过三日后除缴纳滞纳金外,另按金额的10%赔偿违约金。2014年6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相关内容为:第一条,乙方的服务内容。乙方协助甲方借助武交中心平台进行直接融资或间接融资,如协助企业引入战略投资者或者财务投资者,实现定向直接融资;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实现企业间接融资。第二条,甲、乙双方责任。1、甲方积极配合乙方来完成甲方股权在武交中心挂牌的推荐服务工作,不得中途退出,并须按照甲、乙双方约定按期支付相关服务费用;2、乙方须积极协助甲方在武交中心平台上进行各种方式的融资;3、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其知晓的在武交中心融资的相关信息。4、甲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有损坏乙方名誉及利益的行为发生。2014年7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相关内容为:第一条,甲、乙双方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的《推荐企业挂牌上市协议书》为此补充协议的本协议,本协议与该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条,如存在甲、乙双方签订的其他关于推荐甲方拟将其股权在武汉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申报挂牌交易事宜的协议,则优先适用甲、乙双方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的《推荐企业挂牌上市协议书》本协议和本补充协议。2014年8月1日,被告在武汉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挂牌。2014年7月8日、2014年8月1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服务费50000元。2016年4月20日,被告收到南漳县人民政府奖励资金10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推荐企业挂牌上市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为有效协议,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推荐挂牌成功,且奖励资金到位100000元后,被告应当依法支付服务费。故原告支付服务费20万元(人民币100000元,实物抵冲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答辩,原告未履行协助融资、提供融资信息的义务。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上述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荆思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襄阳汇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20万元(其中人民币100000元,以出厂价实物抵冲100000元)二、驳回原告襄阳汇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5元,由原告襄阳汇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39元,被告湖北荆思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忠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