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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2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何梦粮与张前满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梦粮,张前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31号原告:何梦粮,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宝,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成,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前满,男。原告何梦粮与被告张前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梦粮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小宝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前满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梦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利息35000元(截至2017年1月12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5%,按月支付利息,年底付清本息。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因资金困难无力支付本息,请求原告宽限,原告因基于朋友关系一直给予被告宽限期。原告自己营业需要资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张前满未予应诉及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廖幹祥、何成良的问话笔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被告身份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对借条和廖幹祥、何成良证人证言,借条系原件,且有被告张前满签名,结合本院对证人廖幹祥、何成良问话笔录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借条、何成良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廖幹祥证人证言中证明其在原、被告借款交易现场的证言,因本院对证人廖幹祥问话笔录中其予以否认,且原告认可证人廖幹祥不在场,故不予采信,对廖幹祥其他证人证言内容予以采信。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元月被告因工地需资金周转,同年1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今借到何梦粮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5分(伍分)按月付年底本息还清2014年1月28号张前满本借据为五万元整”借条一张,被告依约支付了利息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本息,均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因工地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应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双方约定月利率5%支付借款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但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张前满应向原告何梦粮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前满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梦粮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张前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文    艳代理审判员 廖李国人民陪审员颜志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肖    承    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