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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女,汉族,1983年2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中专文化,务工,住天长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天长市平安路苏果超市门前,发现被害人王某1停靠在非机动车位上的爱玛牌电瓶车钥匙未拔,遂将该车盗走,车内有暴龙牌女士墨镜一副。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瓶车及墨镜价值2335元。指控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天长市平安路苏果超市门前,发现被害人王某1停靠在非机动车位上的爱玛牌电瓶车钥匙未拔,遂将该车盗走,车内有暴龙牌女士墨镜一副。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瓶车及墨镜价值23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伯琴的陈述、证人王祥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天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天长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关于抓获被告人徐某经过的情况说明、天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被告人徐某前科调查的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拘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拥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梦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