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33号原告邢某某。委托代理人邢万春,承德县三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2年4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李某甲、男孩李某乙,现均已成年。被告于2001年4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故意不与家人及亲属联系,我多方寻找,杳无音信,被告下落不明15年有余,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后有共同财产房屋三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现诉至承德县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三间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法庭调查,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原告于1982年4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李某甲、男孩李某乙,现两个子女均已结婚成家。婚后,于1984年购买承德县某某镇某某村村集体(俱乐部)房院一处,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后被告将户籍迁至承德县某某镇,户籍性质转为非农业。被告于2001年4月份外出,多年未归,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于2001年4月份外出,双方未共同生活10余年。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婚后,自2001年4月被告长年在外不归,多年未履行维持家庭生产、生活及抚养子女的义务,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少分或不分。且其户籍性质转至非农业,已不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使用集体土地。故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承德县某某镇某某村一组,土地证号为(1997)84**的房院一处归原告所有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承德县某某镇某某村一组,土地证号为(1997)84**的房院一处归原告邢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玉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赵文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