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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沈阳世纪诚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王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世纪诚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944号原告:沈阳世纪诚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杰。委托代理人:吕欣。被告:王旭。原告沈阳世纪诚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3日,我公司通过招标的方式中标接管“彤利·紫竹尚苑”小区物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王旭系该小区业主,房屋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建筑面积162.09平方米。2010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未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将缴纳每日3%的滞纳金。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拖欠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671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物业费2671元、滞纳金28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中标通知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物业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物业费2431元。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整体服务情况未能达到尽善尽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世纪诚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431元(缴费期间: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董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