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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3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张建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刑初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辉,男,汉族,1990年9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东营市河口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被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辉犯危险驾驶罪,并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0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张建辉醉酒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3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口区仙河镇东营港25KM标志牌处时,与沿3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向东转弯的李某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张建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9.8mg/100ml。另查明,事故中被告人张建辉及乘坐在鲁E×××××号轿车上的宋某受伤。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建辉与李某均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张建辉与宋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元,已取得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河口公安分局122接处警信息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张建辉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李某、宋某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东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建辉到案后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辉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张建辉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学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冬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