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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3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李桂莲与刘继付、韦伟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莲,刘继付,韦伟,李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3128号原告:李桂莲,女,1997年2月10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江。被告:刘继付,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凤花。被告:韦伟,男,1993年8月2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青。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静。被告:李岩,男,1993年5月1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代表人:冯晓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飞。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晔。原告李桂莲与被告刘继付、韦伟、李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唐山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莲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5506.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岩辩称,1.对原告乘车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2.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法庭核实以后,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认可;3.李岩是在给韦伟打工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韦伟是李岩的雇主,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韦伟承担赔偿责任,李岩不承担赔偿责任;4.韦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伟辩称,1.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应驳回对被告韦伟的起诉;2.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岩予以赔偿;3.2015年11月2日与李桂莲共同坐车的冯建伟就相同事由,将与本案一致的被告诉至遵化市人民法院,经遵化法院,唐山中院审理,已经作出(2015)遵民初字第05684号民事判决,(2016)冀02民终7293号民事判决,判决由保险公司及李岩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以上述两个判决为依据,故应驳回对韦伟的起诉。被告刘继付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将冀B×××××号车租赁给被告韦伟并经过了公证。被告联合唐山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医疗费限额为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5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绝对免赔额为1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故医疗费用仅承担4000元,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冀B×××××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继付,刘继付将事故车辆租赁给被告韦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4座位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5.5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2015年11月2日16时30分许,李岩驾驶冀B×××××小型车载乘冯建伟、李桂莲由南向北行驶至般若院村南,因躲避情况驶出路外撞到树上,造成李岩、冯建伟、李桂莲受伤,车辆损坏。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岩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冯建伟、李桂莲无责任。伤者冯建伟起诉至法院,遵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4日出具(2015)遵民初字第056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建伟损失35251.03元;二、被告李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冯建伟损失47714.66元;三、驳回原告冯建伟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岩对判决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出具(2016)冀02民终7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主张护理费464.42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一、被告李岩与韦伟是借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被告李岩主张:与韦伟是雇佣关系。韦伟是其教练,2016年10月10日左右,韦伟找到李岩,称:给他开车的司机李某乙不干了,找不着司机,让李岩给韦伟开车去。当时口头约定的工资是1500元,干好的话可以给到2000元,夜间12点收车,早上去韦伟家接他,然后一起去加气站加气,然后把韦伟送到他想去的地方。申请证人骆某、李某甲出庭作证。提交刘陆书面证明。证人骆某证言。主要内容:是遵化市×××号业主,李岩是韦伟雇佣的司机,2015年10月中下旬,到兴隆县水务局办事,找李岩打车,去兴隆时是韦伟开车去的,李岩也在车上,回来韦伟让李岩开回来的,韦伟和李岩交班,不清楚什么时候雇佣的李岩,只是听其丈夫称韦伟雇佣李岩开出租。提交书面证言。经质证,被告李岩辩称证人证言属实,具有证明力,应采信。被告韦伟辩称,不客观真实,不能证实韦伟与李岩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李某乙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8月10日左右,韦伟找其开出租车,一开始称开支,但干了半个月后未挣钱,将钱对半分了。然后又定将夜班包给李某乙,一晚上给韦伟70元,干了8天不挣钱,韦伟称把车转出去,但后来听说未转车,找到李岩继续给其开车。只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的雇佣协议。提交书面证言。经质证,被告李岩辩称证言具有真实性,韦伟租用的出租车不会借出去。被告韦伟辩称证言不能证实韦伟与李岩之间的雇佣关系,只是听说李岩给韦伟开车,证人称不干之后一个星期看到李岩开车,与事故发生差了一个月的时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对刘陆的证明进行质证,被告韦伟辩称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证明内容是其将打车费交给韦伟,不能证实与李岩存在雇佣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对李岩提交的录音记录进行质证,被告韦伟辩称和李岩是朋友关系,事故当天是李岩向其借车送朋友。二、原告损失1.医疗费15062.88元,伙食补助费440元(11天,40元/天)。提交医疗费票据、××例、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联合唐山公司辩称真实性无异议,仅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被告李岩辩称无意见,应由雇主韦伟赔偿。被告韦伟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继付辩称无意见。本院认定医疗费15062.88元,伙食补助费440元。理由:医疗费系原告治伤所开支的费用。牙齿修复费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证实,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时间为住院天数11天。2.误工费7800元(3个月,2600元/月)。提交鉴定意见书、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经质证,被告联合唐山公司辩称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工资表中并没有审核人、制表人签字,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根据相关规定,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时间过长,不认可。被告李岩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应由雇主韦伟赔偿。被告韦伟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超出部分应有李岩承担。被告刘继付辩称无意见。本院认定误工费7800元。理由:原告未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未超过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04.55元/天,被告对误工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3.交通费500元。提交证明经质证,被告联合唐山公司辩称无证据,不认可。被告李岩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应由雇主韦伟赔偿。被告韦伟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和李岩赔偿。被告刘继付辩称无意见。本院认定交通费400元。理由:原告治病确需开支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酌定400元。4.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39元。提交票据、发票。经质证,被告联合唐山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李岩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应由雇主韦伟赔偿。被告韦伟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和李岩赔偿。被告刘继付辩称无意见。本院认定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39元。理由: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李桂莲于乘出租车时因交通事故受伤,驾驶人李岩负全部责任,该出租汽车运输合同中车辆的承运人未尽到将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每人限额为5.5万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5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相应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此次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承担。关于承运人的范围,被告韦伟系租赁经营刘继付的冀B×××××出租车从事运营,故刘继付非本次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李岩主张其系受韦伟雇佣驾驶事故车辆,韦伟称系李岩借用事故车辆,但都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综上,李岩作为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应作为本次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桂莲13664.42元(医疗费限额下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下8664.42元);二、由被告李岩赔偿原告李桂莲损失11741.88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桂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1元,由被告李岩负担47元,由原告李桂莲负担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成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