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崔泉金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泉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泉金,男,199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电白区。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泉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泉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泉金分别于2016年12月3日14时30分许、12月3日22时30分许、12月5日22时许,共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徐某在其家中的卧室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12月6日22时30分许,崔泉金容留徐某、“哥哥”及另一青年男子(后二人身份未明)在其卧室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上事实,被告人崔泉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人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崔泉金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泉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崔泉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崔泉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泉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冼海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钟瑞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