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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0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龙里县国翁造纸社与岳维祥、岳维金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里县国翁造纸社,岳维祥,岳维金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30民初130号原告:龙里县国翁造纸社,住所地:龙里县龙山镇草原社区国翁组。委托代理人:江绍平,男,汉族,1962年8月12日生,贵州省龙里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龙里县,系该社负责人,特别授权。被告:岳维祥,男,1966年3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小学文化,龙里县龙山镇草原社区苦蒿坪组长,住贵州省龙里县。被告:岳维金,男,1968年3月17日,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养殖,住贵州省龙里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万林,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尹秀,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龙里县国翁造纸社诉被告岳维祥、岳维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里县国翁造纸社委托代理人江绍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维祥、岳维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万林、罗尹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里县国翁造纸社诉称:我社在龙里县龙山镇草原社区国翁组小竹芒坡黑冲有三十多亩林地,原告对该林地依法享有权利,并有1951年志1998年的土地经营承包证和2011年龙里县林业局颁发的林权证加以证实。因造纸社对水源污染大,响应龙里县政府号召,该社停产关闭,于2008年全部搬迁完毕,无人在涉案地块管理居住。被告于2012年毁林占用该林地,并大胆在土地上修建3间平房、牛羊圈,乱砍乱伐毁林开荒,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多次劝阻被告,但被告态度无礼,自称该地块属于苦蒿坪组。经多次与被告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即拆除地面建筑物(包括砖混结构房屋一层活动板房一层)共600平方米恢复土地原貌;2、赔偿原告山林被毁所造成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211050.00元按《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每亩6700.00元共31.5亩,共计人币2110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岳维祥、岳维金辩称:一、本案原告已于2003年停业解体,丧失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被告岳维祥不是适格主体,不是合法的被告;二、争议地的归属原告无证据证明,更无法证明原告损失21万余元,2003年原告已经注销;三、本案所争议土地权属不明,权属不明,应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权;四、二被告均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不是国家行政单位,不具备处罚他人的主体资格,就赔偿损失而言,当然不能按照《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证明:原告代理人江绍平的身份信息。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无异议。2、授权委托书。证明:江绍平经授权参加诉讼。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3、身份证。证明:身份信息。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无异议。4、林地的物调查图。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的地理位置及物理情况。被告质证认为:由于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三性,不认可;该组证据同时证明涉案争议土地本身权属不明确,应该经政府确权;龙山镇政府只能作出处理意见,依法应该由县级以上政府确权。5、林权证。证明:本案争议土地为原告所有。被告质证认为:不认可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因是复印件,且该林权证未包含本案争议土地;颁证前未经公示,且未让当地群众知晓;两个黑冲位置不同,林权证上的黑冲不是本案争议的土地。6、土地承包书。证明:我社依法承包了本案争议土地。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土地承包书不是林地承包,且承包人肖某身份不明,此黑冲并非本案争议的黑冲,两地相距两公里。7、土改证。证明:1951年土地改革时争议林地已经属于原告。被告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上面体现的黑冲仍然不是本案争议的黑冲。8、林业局调查报告。证明:被告养殖所在地就是本案争议土地,包含在内,同时证明该争议地为原告所有。被告质证认为:因是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这只是调查位置图,不能证明土地权属。9、承包协议。证明:被告将该争议土地非法承包给他人。被告质证认为:是复印件不认可。10、付款凭证。证明:我方因对该土地有权利,才能领到这笔补偿款。被告质证认为:是复印件不认可,没有注明是哪一块土地的款项,我们根本不知道有该笔款项的存在,说明原告非法领取该笔款项,现在我们保留要求原告返还该款项的权利。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951年《土改证》。证明:本案争议土地为苦蒿坪组所有。原告质证认为:该证上的黑冲与本案的黑冲不相符,不认可。2、《林权证》。证明:本案争议土地为苦蒿坪组所有,其中登记表1和3明确体现。原告质证认为:该林权证上未标明该林地属于他们。3、《国土局界限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在1991年已经明确土地界限,根据协议本案争议土地属于五里平已经属苦蒿坪组所有。原告质证认为:我方也有,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4、两份承包协议。证明:本案争议地长期由苦蒿坪组管理经营。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说明土地属于被告,是其非法占有。5、1972年2月的工分本。证明:本案争议地从1972年开始由苦蒿坪组管理经营使用。原告质证认为:说明不了什么问题,无法证明该地是他们的,不认可。6、养殖场相关手续。证明:被告岳维金的养殖场已经办理相关合法手续,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质证认为:是真实的,但是不能说明什么问题。7、民事裁定书。证明:涉案土地一直存在争议,原告曾经撤诉。原告质证认为:是真实的,当时起诉时我们因为证据不足才撤诉,我们没有放弃,不能说明问题。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询问笔录》:龙里县林业局林业站长陈廷忠称,龙里县搞林改,我们任务重,时间紧,有很多地方未划定边界,该局工作人员杨永富未到现场,直接在图纸上画线定下来的,肯定有问题。2、龙里县林业局林业站长陈廷忠出具的《情况说明》:2008年至2009年,根据龙里县林改办、草原乡人民政府、龙里县林业局的工作安排,相关技术人员对原草原乡进行了集体林权勘界确权。由于原草原乡国土面积大,时间紧,任务重,技术人员少,导致该乡大部分村与村、组与组之间在限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林权接界,乃至对草原村国翁纸厂的林权范围未进行勘界确权。原告质证认为:我只相信林权证,我们有《林权证》为权属凭证,我们的证书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土地位于龙里县××草原村,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存在争议,双方均提出了相关对该争议地的权属依据,且经本院本县有关林业部门调查,也反映出本案争议地块的权属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诉争的土地,因权属存在争议,故依法应当申请政府部门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龙里县国翁造纸社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233.00元,由原告龙里县国翁造纸社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欧子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岑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