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行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四川金田纸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金田纸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金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临港工业园区张湾片区。法定代表人张锦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云龙,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武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少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四川金田纸业有限公司(简称金田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5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院于2017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16日,金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云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少文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金田公司申请注册第16484408号“贝丽天使”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见判决附图),指定使用在内裤衬里(卫生用)、卫生内裤、卫生垫、卫生巾、失禁用吸收裤、婴儿尿布、婴儿尿裤、消毒纸巾、月经内裤、失禁用尿布等商品上。2013年12月3日,广州市花都洪宇塑胶制品厂(简称花都制品厂)申请注册第13656092号“贝美天使Beimeiangel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见判决附图),核定使用在婴儿含乳面粉、婴儿食品、婴儿奶粉、浸药液的薄纸、消毒纸巾、卫生垫、失禁��吸收裤、哺乳用垫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2005年2月16日,张富申请注册第4506291号“贝贝天使BabyAngel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见判决附图),核定使用在婴儿裤、婴儿睡袋、婴儿全套衣、帽、袜、婴儿纺织尿布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针对诉争商标的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经审查决定予以驳回。金田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6年5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49883号《关于第16484408号“贝丽天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金田公司不服,向北京��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诉讼中,金田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交了金田公司信息、企业形象片合同等8份证据,用于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交了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和金田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作为证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金田公司明确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由“贝丽天使”文字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贝美天使”和字母“Beimeiangel”和心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二由“贝贝天使”、“BabyAngel”和心、天使图形构成。诉争商标相对于两引证商标,汉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情况下容易产生误认,或认为诉争商标与两引证��标分别为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获得的知名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可以将其与引证商标进行区分。诉争商标相对于两引证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金田公司的诉讼请求。金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金田公司与花都制品厂签订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共存协议,且已经对引证商标二在第25类婴儿纺织尿布商品上提出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申请,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不近似。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应当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金田公司在行政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金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花都制品厂出具的《确认书》,该《确认书》显示花都制品厂同意金田公司在第5类商品上注册诉争商标。此外,金田公司就引证商标二在婴儿纺织尿布商品上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申请已于2016年12月1日被商标局受理。上述事实,有金田公司提交的《确认书》、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案为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各方当事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同时,商标权具有私权的属性,权利人对其拥有的商标可以行使处分权,同意与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共存,但是商标本身亦具有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自身信誉、保障消费者利益的功效,故权利人对其拥有的商标行使处分权时并非当然不受限制,从考量消费者利益的视角处分,即使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了与在后申请注册商标共存的协议,亦不能作为排除商标彼此不会发生混淆误认的当然依据,仍需要结合在案的情况作出综合认定。本案中,诉争商标是由文字“贝丽天使”构成,引证商标一是图文组合商标,由汉字“贝美天使”、字母“Beimeiangel”和心形图形构成,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并且结合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已经向诉争商标申请人金田公司出具了《确认书》,明确载明同意金田公司在第5类商品上注册诉争商标的事实,可以认定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能够对二者所标示的商品来源进行区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引证商标二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汉字“贝贝天使”、英文字母“BabyAngel”和心形图形及天使图形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汉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获得的知名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可以将其与引证商标进行区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虽然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但引��商标二仍然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仍然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金田公司所提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四川金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  蒋 强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田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