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民初7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江苏海门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选忠、倪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门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沈选忠,倪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7368号原告:江苏海门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解放中路248号。法定代表人:瞿向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斌、周明明,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选忠,男,197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告:倪萍,女,1970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原告江苏海门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信银行)与被告沈选忠、倪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选忠、倪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沈选忠、倪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以下币种同)并支付利息;2、判令沈选忠、倪萍支付律师代理费53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0日,沈选忠与其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向其借款8万元。同日,沈选忠、倪萍共同向其出具《家庭财产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门市大生水处理设备(厂)有限公司、叶剑生同时为沈选忠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因借款到期,建信银行催要无着,故其起诉来院,诉如所请。沈选忠、倪萍未答辩。建信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家庭财产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其与沈选忠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倪萍承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其向沈选忠发放了合同项下借款8万元。3、贷款欠息一览表,证明沈选忠付清了截至2016年6月22日止的利息。4、《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300元。本院立案后已将起诉状副本连同上述证据等应诉材料一并向沈选忠、倪萍进行送达,二人均未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异议,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建信银行与沈选忠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沈选忠向建信银行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1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上浮50%。同日,沈选忠、倪萍向建信银行出具《家庭财产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其二人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建新银行于当日向沈选忠实际放款10万元。嗣后,沈选忠付清了截至2016年6月22日为止的利息,之后未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另查明,建信银行为本案诉讼事宜委托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并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5300元。起诉时,建新银行同时请求判令海门市大生水处理设备(厂)有限公司、叶剑生对沈选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因叶剑生死亡,建信银行申请撤回对海门市大生水处理设备(厂)有限公司、叶剑生的起诉。本院认为,该申请系建信银行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建信银行与沈选忠、倪萍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家庭财产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均系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建信银行如期发放贷款,其已履行了作为出借人的相应义务。沈选忠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倪萍向建信银行出具《家庭财产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表明其对涉案借款知情,并承诺以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向建信银行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1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1+50%)=15%,两项利率标准未超过司法保护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建新银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合同依据,并提供了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且该收费标准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此亦予支持。综上,建新银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选忠、倪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与原告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选忠、倪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海门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分别按照年利率10%标准自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15%标准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沈选忠、倪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海门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3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选忠、倪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孙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