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印喜培与马颖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颖婷,印喜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颖婷,女,1986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印喜培,男,1953年2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上诉人马颖婷因与被上诉人印喜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6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颖婷上诉请求:1.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612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庭审陈述,案涉借款10万元上诉人并未实际收取,而是由被上诉人支付给其子印文。根据权责相适应的原则,应当由印文承担偿还义务。2.借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在此期间及之后,被上诉人均未向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即使该借款真实发生,一审法院也应查明借条所对应的款项支付明细,而并非仅仅以上诉人庭审陈述的“听说印文收到了款项”进行认定。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印文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因子女上学问题办理了离婚手续,直至2014年4月26日之前仍然共同生活,即使借款真实存在,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而并非上诉人一人偿还。4.上诉人并未收取被上诉人交付的借款,故即使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也应明确借款的实际收取人,从而使上诉人在还款后具有向实际使用人主张偿还的权利。被上诉人印喜培辩称,案涉借款发生在2014年4月26日,在此之前,上诉人提出要与他人合伙开一个网吧,缺10万元。被上诉人到现场看过,确实有个网吧,而且正在装修,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就把钱借给上诉人了。当时其准备买房,家里放了一些现金,加上从银行取了几千元的现金,凑了10万元借给上诉人。借钱时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之子印文三个人都在场,当天下午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印文到上诉人家,由上诉人出具借条,当时上诉人的父亲也在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印喜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马颖婷归还印喜培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马颖婷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印喜培之子印文与马颖婷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1月办理离婚手续,之后双方仍共同居住,直至2015年1月分开。2014年4月26日,马颖婷向印喜培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马颖婷于2014年4月借印喜培十万元整,于2015年5月之前还清。关于款项的交付双方有争议:印喜培陈述是借条当日在盘金华府6幢一单元601室内现金交付马颖婷;马颖婷表述印喜培是将10万元交付印文,自己未收到该笔款项,借条系自己在被逼迫情况下书写,但其未举证证明存在胁迫;关于马颖婷陈述的支付印喜培妻子2.4万元办理上幼儿园事宜及另外给付的1万元,印喜培均不予认可,马颖婷亦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颖婷虽抗辩借款未交付本人,但认可印喜培有出借交付10万元之事实,马颖婷向印喜培出具借条,在双方间建立了借贷关系,当印喜培向马颖婷本人或马颖婷认可的第三人履行交付义务,均可促成借贷行为有效。马颖婷抗辩称是在被胁迫情形下书写借条,因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无息借款在还款期届满后,印喜培要求马颖婷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马颖婷交付印喜培妻子2.4万元的说法,可待其证据准备充分后,可基于委托合同关系另案诉讼。马颖婷抗辩的1万元给付,因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马颖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印喜培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印喜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7元、保全费1056元,合计2223元,由马颖婷负担(此款印喜培已预交,马颖婷连同前述款项一并支付印喜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对案涉借条系其出具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上诉人抗辩该借条系在被上诉人胁迫下所出具,但其对被胁迫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等三个人到其居住地要求其出具案涉借条,当时其父亲、奶奶均在场,在此情况下其主张案涉借条系被胁迫下所形成难以成立。其次,出具借条时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之子已办理离婚手续,但仍共同生活在一起,被上诉人主张当时系现金给付也符合常理,即使按上诉人所述听说该款系被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之子印文,其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亦符合债务加入的要件。案涉借条内容明确、词义清晰,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该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明知,现其主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借条系上诉人单方出具,被上诉人依合同相对性主张上诉人归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若认为案涉债务系其与被上诉人之子印文之间的共同债务,其可另案主张,二审中其要求追加印文为本案当事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马颖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上诉人马颖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晗庆审判员 罗正华审判员 张殿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可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