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庞文源、韦炯忠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文源,韦炯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文源,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炯忠,男,194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上诉人庞文源因与被上诉人韦炯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民初字第4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文源,被上诉人韦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庞文源上诉请求:1.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民初字第4880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韦炯忠的起诉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韦炯忠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出资和将机械设备投入新厂,出资添置其他设备设施。2.《承包韦炯忠、庞文源合办的中和橡胶制品厂协议书》形成时间不明,被上诉人说辞矛盾,不应采信。3.两份鉴定结论相互对抗,不能证明《承包韦炯忠、庞文源合办的中和橡胶制品厂协议书》存在的真实性,不应适用《合同法》第八条;被上诉人起诉请求判决承包金和违约金,一审判决却按民间借贷支付利息,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韦炯忠辩称,1.生产橡胶制品的模具、机械设备是2007年前被上诉人经营的原中和橡胶制品厂留下的一起带入新厂投入橡胶制品生产,这些机械设备有原中和司法所吴忠荣在场清点的物品清单足以证明。2.《承包韦炯忠、庞文源合办的中和橡胶制品厂协议书》已经过司法鉴定,确是庞文源亲笔签名并盖指模。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完全正确;上诉人超出承包期限,连年拖欠承包金,一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判决支付利息也是依法有据的。韦炯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韦炯忠、庞文源签订的承包协议(包括口头协议),交回韦炯忠的生产橡胶制品厂厂房、场地、机械设备、模具等配件;2、判令庞文源交足7年承包金10800元、违约金16800元共27600元给韦炯忠;3、本案诉讼费用由庞文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韦炯忠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经营橡胶制品,曾与他人合伙经营一名为桂平市中和橡胶制品厂的企业,但该企业在2004年左右停止营业。2007年,韦炯忠与庞文源共同出资,在韦炯忠户承包的位于桂平市××中和村××队塘坡公路边的责任田上建一新厂房,拟用于生产经营橡胶制品,整厂占地近1亩,建有房屋近200平方米,韦炯忠还将其先前经营的桂平市中和橡胶制品厂使用的部分机械设备也一并投入新厂,双方还出资添置了其他设备设施;但该厂建成至今未办理营业执照。2008年起,庞文源在该厂内断断续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到2014年年底。在2009年4月后(具体时间无法查清,在此并非指时间大约在2009年4月,而是指在2009年4月至本案立案时这段时间内的某一时间),韦炯忠与庞文源签订《承包韦炯忠、庞文源合办的中和橡胶制品厂协议书》1份,约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共3年,该厂由庞文源承包经营,每年承包金1200元,每年的承包金应在当年年底前付清给韦炯忠;如未依约支付承包金,应自违约之日起,承担违约金每月2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08年元月1日。自2008年至今,庞文源从未支付过前述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金或违约金给韦炯忠。经多次催收、协商未果,韦炯忠于2015年11月27日向该院起诉,遂发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庞文源对《承包韦炯忠、庞文源合办的中和橡胶制品厂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而韦炯忠认定是庞文源亲笔签名并盖指模。应庞文源申请,该院依法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痕迹(指印)鉴定、文书(签名)鉴定,鉴定结论认为该协议书上“庞文源”的签名和指纹为其本人所签所盖;庞文源对此结论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两个鉴定各用去鉴定费用1080元,已由庞文源交纳。庞文源遂后申请对协议书进行文书形成时间鉴定,认为协议书是近年来韦炯忠窃取庞文源指纹伪造而成,而韦炯忠认定协议书是2008年1月1日签订,该院依法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文书(形成时间)鉴定,得到的鉴定意见倾向认为,文书形成时间与标注时间不相符,并结合鉴定材料中提供的样本,认为文书形成时间在其中一个形成时间为2009年4月23日的样本之后。韦炯忠在第二次庭审中自认,是自己记忆错误,该文书确实是2009年4月左右补签,而庞文源则认为协议书并非2009年形成,而可能是近年才形成,是在2014年双方关系破裂后,韦炯忠才伪造的。双方均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用去鉴定费用7000元,已由庞文源交纳。一审法院认为,韦炯忠、庞文源共同出资建厂,但未取得营业执照,因此并未能设立合伙企业,双方的合伙是个人合伙。双方共同建成的厂房以及有关设备设施等是合伙财产,对其进行经营管理可产生经济效益;双方签订的《承包韦炯忠、庞文源合办的中和橡胶制品厂协议书》中关于承包经营的约定,是共同决定、自愿达成的使用合伙财产的协议,应遵守执行,因此韦炯忠要求庞文源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的承包金共3600元,该院予以支持。至于2011年至2014年年底,虽然庞文源也经营管理该厂,但因其本人就是该合伙财产的共有人之一,行使经营管理权是其正当权利,且没有证据表明庞文源在此期间禁止作为共有人的韦炯忠行使经营管理权,因此韦炯忠要求庞文源支付2011年至2014年的承包金,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庞文源未依约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的承包金给韦炯忠,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在不问违约情形的情况下就一律确定为每月200元,过高,应予调整;考虑到庞文源应承担的是支付金钱义务,由于其违约,占用了韦炯忠的资金,参照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最高可按年利率24%计付,因此,庞文源应按以所欠承包金的金额为本金、以年利率24%计付拖欠期间的违约金;经计算,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违约金为288元(1200×24%);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违约金为576元(2400×24%),2011年1月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36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此外,本案进行三次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痕迹(指印)鉴定、文书(签名)鉴定应由庞文源承担;进行文书(形成时间)鉴定的原因,是韦炯忠对与本案有关的重要事实作错误陈述造成,因此所产生的鉴定费用7000元,应由韦炯忠承担,因该费用庞文源已预交,且双方互负给付金钱义务,可在本案判决生效时直接抵减。至于韦炯忠诉请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因没有解除的必要,且早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无法解除,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诉请判令庞文源交回韦炯忠的生产橡胶制品厂厂房、场地、机械设备、模具等配件,经查,这些财产均是韦炯忠对合伙的出资,在合伙未经清算之前,韦炯忠不能单方抽回出资;且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该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本院在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庞文源应支付承包金3600元及违约金(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是864元,2011年1月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36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给韦炯忠;二、驳回原告韦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炯忠负担200元,被告庞文源负担45元;司法鉴定费用共9160元(庞文源已预交),由原告韦炯忠负担7000元,被告庞文源负担2160元。由于当事人双方建厂出资额的争议是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和评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双方建厂出资情况不予认定外,对其余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包韦炯忠、庞文源合办的中和橡胶制品厂协议书》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协议书上指印、签名经鉴定系上诉人本人所留,上诉人以文书形成时间鉴定结论与标注时间及被上诉人陈述不符为由否认《承包韦炯忠、庞文源合办的中和橡胶制品厂协议书》的真实性,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承包金给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参照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违约金,减轻了上诉人按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庞文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庞文源已预交490元),由上诉人庞文源负担,多预交的440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庞文源。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廉代理审判员 陈燕霞代理审判员 韦盼盼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岑 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