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胡梦莹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梦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519号原告胡梦莹,女,2007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法定代理人胡群,男,198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胡梦莹父亲。委托代理人李万结、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交通路西段。代表人徐春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伟,该公司员工。原告胡梦莹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梦莹的委托代理人李万结,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梦莹诉称,其系正阳县熊寨镇农庄村小学学生,该小学为其在被告处投保有短期健康意外险。2015年4月14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大量医疗费用,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拒不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原告系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熊寨镇农庄村小学学生,该校在我公司为其在校学生投保有团体短期健康意外险,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愿意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行业标准比例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梦莹自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在正阳县××农庄村小学一年级就读。正阳县熊寨镇农庄村小学为其在校学生在被告处投保有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限额25000元,医疗费限额4000元。合同生效日期为2015年3月1日,合同终止日期为2016年2月29日。2015年4月14日16时45分许,孔卫星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县熊寨镇小宋店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曹花骑行的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电动三轮车(未下车推行,超载一人)发生事故,导致车辆损坏,电动三轮车驾驶员曹花及乘坐电动三轮车人胡梦莹、胡盈昊受伤。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孔卫星、曹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梦莹、胡梦莹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梦莹分别在正阳县人民医院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1601.92元。2016年1月19日,经胡梦莹申请,本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胡梦莹伤残等级及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胡梦莹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10级伤残;右股骨远端骨折,骨折线波及板构成10级伤残。被鉴定人胡梦莹目前的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胡梦莹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意外伤害受伤并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意外伤害所造成的损失。1、原告胡梦莹共支出医疗费21601.92元,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应在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限额4000元内负担4000元。2、原告胡梦莹系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标准计算,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赔偿指数为12%,计款22598.64元(9416.10元/年×20年×12%),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应在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限额25000元内负担22598.64元。以上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共需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6598.64元(4000元+22598.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梦莹支付保险金26598.6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胡梦莹负担3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何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