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04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孔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4刑初66号公诉机关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男,1970年3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望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珺、王君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于2016年10月30日9时许,因与邻居刘某有矛盾,酒后欲找刘某理论,便携带一把菜刀至刘某居住的抚顺市望花区康平街X号楼X单元X号敲门,见无人应答,遂找来开锁人员,谎称该户系自己家,钥匙忘在家中,骗开锁人员将房门打开,进入刘某家中寻找刘某未果,翻动室内物品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告人孔某系普通醉酒,作案当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孔某于2016年10月30日被他人扭送至公安机关。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非法侵入住宅罪,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对其定罪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报警情况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证明本案案发侦破及被告人到案过程。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家中被侵入后遭翻动,两把刀被丢弃户外的状况。证人孟某某及其手机拍摄的被告人身份证照片,证明被告人欺骗开锁人员打开刘某家房门的事实经过。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身体及家庭情况。[2017]精鉴字第20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孟某某经营锁店的营业执照及登记备案手续,证明开锁人具有从业资质。指认犯罪现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犯罪地点及被侵害状况。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携带的菜刀一把依法扣押。被告人孔某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基本一致。前科查询表、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主体身份且无前科劣迹。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先行羁押一日已折抵。)二、在案扣押的菜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丹辰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纪明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海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