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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财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与郭某某、王某某、西双版纳海邦矿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云南众晨经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郭某某,王某某,西双版纳海邦矿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云南众晨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23财保15号申请人: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王湘黔,该所主任。被申请人:郭某某被申请人:王某某被申请人:西双版纳海邦矿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芝兰,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云南众晨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太辉,该公司经理。申请人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在银行的存款进行冻结或对被申请人王某某位于云南省景洪市嘎兰北路金山绿水小区68幢的房地产权进行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小型汽车作诉前财产保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郭某某、王某某、西双版纳海邦矿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云南众晨经贸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予以冻结或对被申请人王某某位于云南省景洪市嘎兰北路金山绿水小区68幢的房地产权予以查封。案件申请费3770元,由申请人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李伦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邓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