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苏州远大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财盛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远大进出口有限公司,东莞市财盛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987号原告:苏州远大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彩香一村二区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5087481800484。法定代表人:戚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日辉,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财盛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王屋大围富晖楼A幢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314966860B。法定代表人:梅跃,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州远大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财盛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9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货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原告定金98420元,其中货款定金59000元,20%的定金罚则即197100元的20%为3942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可见,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61024的《购销合同》后,原告主张已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9000元,有转账明细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分别为2016年12月17日、2017年2月28日,现交货时间已过,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向原告交付了约定货物,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59000元、支付双倍定金3942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财盛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苏州远大进出口有限公司返还定金59000元并支付双倍定金39420元,共计984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元、保全费1004元,合计21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财盛服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章碧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