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14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青岛瑞金典当行有限公司与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瑞金典当行有限公司,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4006号原告青岛瑞金典当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淑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兰青,女,委托代理人姜一林,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思水,经理。原告青岛瑞金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兰青和姜一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青岛瑞金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被告并用房产抵押。到期后被告拖欠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73.6532万元,利息1036.4694万元(从2014年4月25日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按月息2分计息),合计2510.1226万元,并从2017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息直至被告还清全部本息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借给案外人豪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808000元;同年10月10日借给案外人豪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3822932元。以上两笔借款共计6630932元,双方均约定为月息3.2%。2013年11月11日,案外人豪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经原告青岛瑞金典当行有限公司同意将上述债务全部转让给被告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并于当日又向原告借款8105600元,以上两项借款共计14736532元,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2%,借款使用期限为6个月。2014年4月24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36000元。双方均未约定该款是偿付借款本金或是利息。余款经原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所还借款从总借款中进行了扣除,扣除方式是:先扣除还款之日按月息3分计算所产生的借款利息,剩余部分扣除借款本金。对被告未偿还部分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扣减后截止到2017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36532元,借款利息10364694元(从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按月息2分计息),合计为251012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借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各4份,银行转账记录9份,情况说明1份,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瑞金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147365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偿还的借款应当扣除。扣减后截止到2017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5101226元。故被告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偿还该款,并支付原告从2017年4月1日起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青岛瑞金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本息2510122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二、被告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瑞金典当行有限公司从2017年4月1日起到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14736532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息。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23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2950元,由被告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方杰人民陪审员 刘昆孟人民陪审员 周淑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冬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016)鲁0282民初14006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