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黄宏华与张家界昊天建筑有限公司、汪海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宏华,张家界昊天建筑有限公司,汪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民终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宏华,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清,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昊天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标,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汪海,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上诉人黄宏华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界昊天建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汪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6)湘0821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宏华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的保证金200000元、支付上诉人的劳务费201753.75元并赔偿损失57400元,合计459153.75元。黄宏华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施工中无过错,原判认定上诉人在2015年6月25日之后的损失属于扩大损失明显错误。2、原判将20万元保证金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张家界昊天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汪海未予答辩。黄宏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退还原告的保证金20万元;2、支付原告劳务费201753.75元;3、赔偿原告务工损失57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张家界昊天建筑有限公司与张家界辉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通津铺二吾台村万头猪生态养殖基地挡土墙、护坡、土石方开挖回填工程承包合同。同年5月20日,张家界昊天建筑有限公司给重庆市人汪海开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汪海以其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慈利县万头猪生态养殖基地工程施工管理及合同文件,委托期限2015年5月20日至工程竣工。2015年5月28日黄宏华与汪海签订了土石方挖运内部劳务协议。2015年6月7日双方又签订了土石方劳务补充协议。合同约定:黄宏华负责土石方挖运的施工,每立方米单价为11元,工程量约200万立方米,以实际完成方量结算,双方还就各自的责任、付款方式,合同及工期的变更或终止,违约责任等方面均进行了约定。工程项目部向黄宏华出具了慈利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慈发改备(2014)33号关于张家界辉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有机猪养殖基地项目备案的通知。于2015年6月6日向黄宏华下发了进场通知书,要求黄宏华于2015年6月16日前组织人员及机械设备进场,并于6月18日正式开工,地点:通津铺镇二吾台村。2015年6月22日汪海和项目部工作人员刘军以个人名义向黄宏华立据借款20万元并加盖张家界昊天建筑有限公司慈利县万头猪生态养殖基地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注明在第一次付款时归还。合同签订后黄宏华即组织人员及机械设备于2015年6月18日正式进入施工场地开始施工。自进场施工后,由于种种原因,截止2015年6月25日,黄宏华仅施工两天。后该工程项目被县、镇两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施工。致使该工程项目无法履行。2015年7月27日由于张家界辉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项目虽有备案但未获相关部门批准,法定代表人吴贤均涉嫌合同诈骗,被慈利县公安局立案查处。从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8月16日止,黄宏华与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唐田共签订了工程签证单18份、工程量签证单2份、工程误工签证单41份、土石方劳务班组结算单1份、土石方劳务班组误工及零星费用1份、人员及机械误工补贴暂定标准1份,以上签单均加盖了项目部公章。从以上签单确定黄宏华土石方劳务结算费用为177443.75元误工及其他损失93710元。之后,黄宏华组织的员工及机械设备全部撤离现场。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黄宏华借工程项目部资金22000元;2015年7月28日工程项目部给黄宏华支付生活费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家界昊天建筑有限公司委托汪海以其名义从事慈利县万头猪生态养殖基地工程施工管理及合同文件,双方委托关系成立,张家界昊天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对第三人汪海的代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黄宏华与汪海签订的土石方挖运内部劳务协议及补充协议是黄宏华以自身的技能、设备和劳动,完成其要求的工作任务,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且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由于该工程项目未被相关部门批准,作为项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涉嫌合同诈骗,致使合同无法履行,黄宏华在合同签订和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时并不知情,故对于黄宏华要求张家界昊天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在2015年6月25日之后,黄宏华施工受到多方阻扰,通过2015年6月25日到7月3日的8张签证单清楚的记载了,因为村民堵路,施工方水电不通等原因,工程不能进展,停工待工,且自2015年6月18日进场施工后,黄宏华仅在6月20日和6月22日进行了两天的施工,自此足以能够认定该工程难以继续施工,黄宏华应当知晓该工程存在不能施工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因项目部于2016年6月23日为黄宏华出示了补贴暂定标准,黄宏华存在放任损失发生的过错,故对于2015年6月25日之后的损失因黄宏华没有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黄宏华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对于第三人汪海和项目部工作人员刘军以个人名义立据借款20万元,并加盖张家界昊天建筑有限公司慈利县万头猪生态养殖基地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的行为,因合同中无关于保证金的约定,且张家界昊天建筑有限公司对保证金没有进行追认,双方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行为构成要件,不属于工程保证金的性质,应另行处理为宜,故对于黄宏华要求张家界昊天建筑有限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黄宏华的劳务费及务工损失费经本院核算为:管理人员31人天×240元/天=7440元,工人23人天×150元/天=3450元,挖掘机一台6天×1500元/天=9000元,生活用车一台6天×160元/天=960元,土石方量4181.25方×11.00元/方=45993.75元,平场4小时×600元/方=2400元,共计69243.75元,减去已支付42000元,黄宏华的劳务费及误工损失为27243.75元。据此判决:一、被告张家界昊天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宏华劳务费及务工损失27243.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求与抗辩,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1、汪海、刘军向黄宏华立据的20万元是工程保证金还是借贷关系的认定问题;2、本案误工签单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关于汪海、刘军向黄宏华立据的20万元的定性认定。2015年5月28日,黄宏华与汪海签订的土石方挖运内部劳务协议中没有约定工程保证金,同年6月7日,双方又签订了土石方劳务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黄宏华因未缴纳合同履约金和工程保证金,黄宏华不能按时施工的,应赔偿100万元违约金,该条款是对双方违约责任的约定,并不是合同履约金和工程保证金的约定。2015年6月22日,汪海、刘军向黄宏华立借据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事后在借据上补写批注此款为工程保证金。黄宏华与汪海签订的土石方挖运内部劳务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合同履约金和工程保证金,汪海、刘军向黄宏华立据也为“借条”,从内容和形式要件上可以判定,汪海、刘军向黄宏华立据的20万元是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据上虽补写批注此款为工程保证金,但从张家界昊天建筑有限公司给汪海委托内容上,张家界昊天建筑有限公司并未授权汪海收取合同履约金和工程保证金,且张家界昊天建筑有限公司对此也没有进行追认。因此,汪海、刘军向黄宏华立据的20万元应认定为双方的借贷关系,并非黄宏华缴纳的合同履约金和工程保证金。对于本案误工签单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黄宏华与汪海签订的土石方挖运内部劳务协议及补充协议之后,黄宏华仅在6月20日和6月22日施工两天,黄宏华施工受到多方阻扰,当地政府也发出停工告示不能施工,致使该工程难以继续施工,黄宏华及汪海应当知晓该工程存在不能施工问题。黄宏华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及相关损失,即原判认定的69243.75元,符合张家界昊天建筑有限公司委托汪海的权限范畴,张家界昊天建筑有限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责任。对于本案的其他工程误工签单的损失,均系案外人唐田签字,且大部分工程误工签单发生在张家界辉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贤均涉嫌合同诈骗采取强制措施之后,该工程误工签单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也不在张家界昊天建筑有限公司委托汪海的权限范畴之内。黄宏华施工受到多方阻扰,当地政府发出停工告示不能施工之后,黄宏华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对此黄宏华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应承担其相应责任。因此,张家界昊天建筑有限公司对黄宏华的误工签单损失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宏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1元,由上诉人黄宏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以祥审判员 张 彦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宋洁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