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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玉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29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芝,女,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巩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芝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晶晶,被告人张玉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玉芝于2016年9月14日9点许,在巩义市人民医院门诊楼五楼体检中心体检时,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李某放在体检中心导医台上的苹果手机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4444元。张玉芝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玉芝的具结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巩义市人民医院体检中心证明等证据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玉芝单处罚金。经审理查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张玉芝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被告人张玉芝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玉芝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从宽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芝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延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孟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