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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马某甲、马某乙等与穆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张某某,穆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民终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女,1991年7月9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会计,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系马某甲父亲,男,1949年10月13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系马某甲母亲,女,1956年3月5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上列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某某,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某甲,男,1988年5月4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神华宁煤集团职工,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海原县。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穆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5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斌,被上诉人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甲、马某乙、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54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关键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上诉人已退还了被上诉人30000元彩礼及30000元的购房款。一审中上诉人为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拿去了30000元彩礼及30000元购房款,向法庭提供了媒人马某某及朋友刘某某的证言,但一审以”马某某系上诉人亲属,对其证言不予认可。”从而简单直接否定了本案重要人证即媒人的证言。证人刘某某在出庭作证时称其看见了上诉人在客厅将一沓钱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过程,且清晰表述是约5厘米左右的100元钞票,但一审简单的认定证人刘某某仅看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坐在客厅,其证言不能证明所证事实,主观上对证人证明力自由评估,增加了对证人证言取舍上的随意性。本案中,上诉人在返还30000元彩礼时是由媒人马某某、父亲马某乙当场交付,给付30000元房款时刘某某在场。二人证言能够相互映衬,且与本案事实相互佐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已经返还上述款项。(二)本案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的彩礼仅有30000元,一审判令上诉人返还86237元,该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将共同花销和经济往来认定为婚约财产没有依据。二、一审判决包含两个法律关系,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法院将婚约财产与经济往来混在一起不加以区分,同一判决解决两个法律关系,审理程序违法。穆某甲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穆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等财物共计10441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马某甲于2016年6月5日通过网上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聊天和交往,双方于2016年7月6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三被告给付聘礼30000元,钻戒一枚(价值4200元)。2016年7月18日到2016年8月20日期间,被告马某甲以购房、为父母看病、生活费等为由向原告索取56237元。后原告与被告马某甲因购房发生矛盾。一审法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给付,从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马某甲约定订婚之日由原告给付被告马某甲彩礼30000元(实际被告马某乙、张某某收取)及戒指一枚,和此后被告马某甲以购房、为父母看病、生活费等为由向原告索取56237元,是原告赠与给被告的以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现双方婚姻关系不能成就,被告理应承担返还原告此部分彩礼的义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马某甲返还原告穆某甲彩礼86237元,钻戒一枚(价值4200元);2、被告马某乙、张某某对上述款项中的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1194元由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张某某负担。二审中,马某甲、马某乙、张某某未提交新证据。穆某甲申请证人穆某乙出庭证实:2016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的父亲一直在家中,并未去上诉人家商量退还彩礼的事宜。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所说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言与本案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甲为与被上诉人穆某甲缔结婚姻关系,三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穆某甲彩礼30000元及价值4200元钻戒一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上诉人马某甲与被上诉人穆某甲未共同生活,依照法律规定应向被上诉人予以返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往期间,通过微信、银行转账收取被上诉人56237元,上诉人上诉称先后分两次向被上诉人退还现金60000元,剩余款项其购买了部分物品或在与被上诉人交往中全部花销了,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但上诉人马某甲收取被上诉人以上款项56237元并不是彩礼,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全部退还不妥,本院酌定由上诉人马某甲按70%即39366元向被上诉人予以退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5415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张某某退还收取被上诉人穆某甲彩礼30000元,钻戒一枚(价值4200元);三、由上诉人马某甲退还收取被上诉人穆某甲款39366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6元均由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彤审 判 员  马 萍代理审判员  苟改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闫儒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