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执2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董彦龙、张淑芬、王中文、李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董彦龙,张淑芬,王中文,李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25执2821号申请执行人: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八家村委会南侧。被执行人: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46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经棚宾馆201室。被执行人:董彦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执行人:张淑芬,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执行人:王中文,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执行人:李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董彦龙、张淑芬、王中文、李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有12套商品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滨河路以东、青山街南滨东国际小区12-1-1502号、12-3-1501号、12-2-802号、12-3-701号、12-2-1102号、12-2-702号、12-2-1002号、12-2-1202号、12-2-701号、12-1-1102号、12-3-1002号、12-2-1502号商品住宅楼,查封期限为3年。二、被执行人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日内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敖秀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海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