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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8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1182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1,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2,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1、刘某2,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1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14年4月相识,2014年5月4日以乡俗举行了婚礼,于2014年12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2015年10月3日生一女,取名王某1。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大,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无法解决矛盾。2015年11月4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带孩子回其娘家生活至今,之后与被告也无联系。现原告感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之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同意与原告刘某某离婚,也同意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王某1,其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从2017年5月1日开始支付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刘某某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审查,因原告向本院递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14年4月相识,2014年5月4日以乡俗举行了婚礼,于2014年12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2015年10月3日生一女,取名王某1,一直随原告生活。2015年11月4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带孩子回其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2017年3月2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并由其抚养孩子王某1,由被告王某某支付抚养费。审理中,被告亦感和好无望,同意离婚,并同意孩子王某1由原告抚养,其从2017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18周岁至。本院认为,婚姻之维系在于夫妻感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刘某某向法院诉请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在审理中,原、被告对孩子王某1的抚养权的归属及抚养费支付的期限和数额达成一致协议:孩子王某1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从2017年5月1日起开始支付直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时止。双方达成的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1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从2017年5月1日起至孩子满十八周岁至,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全部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武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