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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双拥大道支行诉被告马延明、彭志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双拥大道支行,马延明,彭志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02民初595号原告中国工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双拥大道支行负责人白春雷,系该行行长。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凯泽国际大厦*号门面。委托代理人马小刚,系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延明,男,汉族,1959年3月12日,陕西省延安市人,现住址不详。被告彭志辉,男,汉族,陕西省延安市人,具体情况不详。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的原告中国工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双拥大道支行诉被告马延明、彭志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情况,又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住址及下落不明的证据,导致本院无法送达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故原告所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双拥大道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75元,现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马亚妮 来源: